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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国某某、郭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某,郭某某,国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468号���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兴运,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国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郭某某、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忠沂、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兴运、被告人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国某某、郭某某、国某甲三人酒后到位于沂南县历山路的“芭提雅KTV”唱歌,三人唱完后在往外走的过程中,无辜殴打在该歌厅唱完歌后欲离开的宋某某等人。经鉴定,宋某某之损伤为轻伤。2013年9月25日、10月18日,被告人国某甲、国某某、郭某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某、郭某某、国某甲在庭审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沂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沂南县公安局(沂)公(尸)鉴(法)字{2013}3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协议书及其收据,户籍信息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郭某某、国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逞强耍威,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国某某未经查实,以被害人辱骂自己为由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虽未具体实施伤害行为,但并非起作用小,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国某某未伤害被害人,起作用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国某某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受人指使不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之伤不是郭某某所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与,与同案犯一同用拳头击打对被害人头部,不分主次,因此该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公安人员指定场所等待,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甲庭审时辩解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某某,有立功表现,从发破案经过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国某甲在公安人员安排下拨打郭某某电话,恰好郭某某打通国某甲电话,通话时公安人员口头传唤了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同意在指定地点等候,后公安人员与被告人国某甲一起在指定地点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被告人国某甲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又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三、被告人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二被告人拘役期限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晓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