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谭国普等与刘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普,陈永素,张勇,张燕萍,张某某,刘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89号原告谭国普。原告陈永素。原告张勇。原告张燕萍。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勇。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越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谭国普、陈永素、张燕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刘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云美昕。原告谭国普、陈永素、张勇、张燕萍、张某某诉被告刘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恒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华、原告张勇、被告刘亮、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美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国普、陈永素、张勇、张燕萍、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刘亮驾驶湘H/6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G105国道2586KM+370M(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杨氏水产路口)路段处,与谭某某骑自行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谭某某当场死亡、自行车损毁。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亮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因刘亮事实上责任更大,原告已申请佛山市交警支队复议,同时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直接按同等责任分摊经济赔偿。由于湘H/695**号车在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5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8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290.75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共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14144.95元。其中交强险负责赔偿110115元,余款按照60%的比例计算,两被告应赔偿542417.97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10115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合共542417.97元,其中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亮辩称,被告刘亮在事故后为死者垫付了丧葬费6000元,法院应予以扣减。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请法院予以审查。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辩称,1.湘H/695**号车在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被告刘亮负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5.被告刘亮在事故后为死者垫付了丧葬费6000元,法院应予以扣减。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不予承担。诉讼中,原告谭国普、陈永素、张勇、张燕萍、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户口簿两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公证书、谭某某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各一份、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资料一份、遂宁市安居区白马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勇户口簿、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五原告是死者谭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此事故中被告刘亮承担次要责任,死者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谭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4.居住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倬胜电机厂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各一份、工资条三页、社保资料三页、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倬胜电机厂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死者谭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5.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受害人谭某某发生医疗费115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5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刘亮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一份,证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原来的事故认定。2.丧葬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刘亮为原告垫付丧葬费6000元。3.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五原告及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案件现有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及被告刘亮各自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其他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刘亮驾驶湘H/6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G105国道2586KM+370M(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杨氏水产路口)路段处,与谭某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亮承担次要责任。谭某某的丈夫张勇(本案原告之一)不服该事故认定,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遂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事发后,受害人谭某某发生医疗费115元,被告刘亮支付了受害人的丧葬费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湘H/695**的车主是被告刘亮,该车在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发时受害人谭某某(1969年7月10日出生)已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原告谭国普、陈永素分别是受害人谭某某的父母,原告张勇是受害人谭某某的丈夫,原告张燕萍、张某某是受害人谭某某的女儿。原告谭国普、陈永素共生育三个子女(包括受害人谭某某在内),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亮驾驶湘H/69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谭某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亮承担次要责任,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决定维持该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该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谭某某死亡,五原告作为谭某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湘H/6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受害人谭某某(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亮(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按照双方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方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15元。根据本院采信的医疗费单据确定。2.死亡赔偿金865824.9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各材料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发时受害人谭某某已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根据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死亡赔偿金,且两者的赔偿标准应一致为宜。由于受害人谭某某作为扶养人已在城镇地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经审查,至受害人死亡之日,谭国普、陈永素均为64岁,扶养年限16年;张某某15岁,扶养年限3年;张燕萍已年满18岁,故无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谭国普、陈永素共生育三个子女,故受害人谭某某对两人均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张某某由受害人谭某某及其丈夫负责扶养,故受害人谭某某承担二分之一的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应分两个阶段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阶段,第1年至第3年,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以22396.35元∕年为限,该段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2396.35元∕年×3年=67189.05元。第二阶段,第4年至第16年,被扶养人谭国普、陈永素的生活费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2396.35元∕年×13年×1/3(份额)×2(人)=194101.7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61290.75元(67189.05元+194101.7元)。据此,死亡赔偿金的总额应为865824.95元(604534.2元+261290.75元)。3.丧葬费2820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丧葬费应为56401元∕年×6个月=28200.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谭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五原告因此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5.误工费65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误工费是受害人丈夫一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现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按照15天计算为宜;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误工费是受害人丈夫一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故本院按照一人计算;据此,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为1310元∕月÷30天∕月×15天×1人=655元。6.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交通费是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具体的交通费数额,故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住宿费67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住宿费是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具体的住宿费数额,故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住宿费150元/天,本院酌情按照3人15天计算,据此,住宿费应为150元/天×3人×15天=6750元。以上第1项医疗费用11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畴,故应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内向原告赔付115元。以上第2-7项死亡赔偿金合共962430.4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畴,故应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本院酌定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据此,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11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852430.45元(962430.45元-110000元),按照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付340972.18元(852430.45元×40%),扣除被告刘亮已支付的丧葬费6000元,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实际尚应向原告赔付334972.18元(340972.18元-6000元)。由于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完毕,故被告刘亮无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谭国普、陈永素、张勇、张燕萍、张某某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谭某某死亡的赔偿款1101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谭国普、陈永素、张勇、张燕萍、张某某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谭某某死亡的赔偿款334972.18元;三、驳回原告谭国普、陈永素、张勇、张燕萍、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2.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费),由原告谭国普、陈永素、张勇、张燕萍、张某某负担164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3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惠霞书 记 员 李书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