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肖俏珍与陆旭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珍,陆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肖某珍,女,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陆某明,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肖某珍诉被告陆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后恋爱。在2011年11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因结婚前无建立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离婚。被告陆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1年11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对处理工作、生活等家庭琐事双方欠缺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以草率结婚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一年多后自愿登记结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因在共同生活中处理工作和生活等琐事相互沟通不足而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重、理解和珍惜家庭,夫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珍与被告陆某明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邹某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