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向某某,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乐荣,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袁某甲,2001年1月14日生育次子袁某乙。2001年2月27日原告落实了女扎手续。2004年双方共同修建了一座四扇三间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随着时间推移,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不断激化,自2005年开始分居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袁某甲、袁某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石俊的证明;3、吴伟的证明,证据2-3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双方无往来及分居有三年多的事实;4、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拟证明原告接受女扎的事实;5、检查报告单2份,拟证明原告患有双肾结石伴右肾囊肿。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4号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2份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2份报告单系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单,且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袁某甲,2001年1月14日生育次子袁某乙。2001年2月27日原告落实了女扎手续。2004年双方共同修建了一座四扇三间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随着时间推移,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不断激化,双方自2009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亦可,并生有小孩,修建了房屋,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幸福美满的家庭。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家庭,顾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增强家庭责任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应该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