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陆宁与王纯素、桂林市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宁,王纯素,桂林市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585号原告陆宁,男,汉族,1955年9月1日生,住广西桂林市。被告王纯素,女,汉族,1958年11月17日生,住桂林市。被告桂林市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王纯素。原告陆宁诉被告王纯素、桂林市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房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纯素、桂林市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原告在被告玉龙房产公司位于二楼的百货商场租了一个门面经营服装。由于生意惨淡,2006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原告移到一号综合楼二楼经营,并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不知何故被告要将签约时间虚设为2005年12月)。仅仅经营了三个月左右,被告就又要中止租约,要原告等二十来家经营户退场,只退押金和搬迁后所交的3个月租金。原告认为不合理,因为门面装修、货架购置等要花一定费用,才用几个月就要浪费,这肯定是一笔损失。服装是时令商品,会随季节变换而迅速贬值,现在突然关门,服装无法出售而积压,损失更大。由于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原告拒不搬迁。商场关闭后,原告继续交纳房租三个月至当年的11月。12月被告拒收房租,原告仍不搬迁。2007年1月3日,被告王纯素指使保安和民工将原告的铺面强行撬开,将原告在店铺里的商品、货架、私人生活用品全部搬走。在强搬的过程中,原告闻讯赶到现场,试图阻止被告的行为,但却遭到王纯素的公开诽谤。原告认为,合同还未终止,店铺里的东西是私人财产,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又伤害了原告的精神。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被扣押的服装等财产的损失1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000元;4、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租赁押金2000元;5、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租金2650元;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门面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间的门面租赁关系,当合同约定租期尚未满时被告就终止了这个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被告不给还扣押了原告店里的服装、货架、家俱等;2、现金收入凭单5张,证明原、被告间的门面租赁关系;3、租赁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门面租赁保证金2000元;4、录音录像,证明被告强行终止租赁合同。被告王纯素、玉龙房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纯素、玉龙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12月,原告在被告玉龙房产公司位于百货商场租了一个门面经营服装。2006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原告移到一号综合楼二楼经营,重新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并约定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月租金为330元,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月租金为496元。2006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商场关闭。2007年1月3日,被告将原告的铺面强行撬开,将原告在店铺里的商品、货架、私人生活用品全部搬走。在强搬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6年5-6月份、9—11月份的租金共计1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龙房产公司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玉龙房产公司赔偿停业损失、被扣押服装的损失、装修损失、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金额,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玉龙房产公司退还租赁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玉龙房产公司在2006年8月28日收取原告所交的2006年9、10、11月租金共计990元时商场已关闭,导致原告在2006年9、10、11月无法正常营业,被告玉龙房产公司应将这部分租金退还给原告。2006年7月以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租金为99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26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玉龙房产公司退还所交租金26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纯素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门面租赁协议》是原告与玉龙房产公司所签订,王纯素并未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纯素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押金2000元给原告陆宁;二、被告桂林市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租金990元给原告陆宁;三、驳回原告陆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9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桂林市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1元,原告陆宁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巧明人民陪审员 许晓冬人民陪审员 何红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