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铁松与赵铁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383号原告赵铁松,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铁丰,男,1943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志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赵铁松与被告赵铁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平、被告赵铁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松诉称:我与赵铁丰是同父异母兄弟关系,二人宅基地东西相邻,我居西。赵铁丰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村×街×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顺-遂-李遂集建(证)字第516号,宅基地面积493.12平方米,东至道、西至赵、南至翟、北至道,东西13.40米,南北36.80米。我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村×街×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顺-遂-李遂集建(证)字第×号,宅基地面积315.28平方米,东至赵、西至金、南至翟、北至道,东西12.22米,南北25.80米。我在1972年经申请被批准使用该处宅基地,并于1992年依法进行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确权我拥有该处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现赵铁丰在我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妨碍了我的合法使用。我认为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赵铁丰搬离并腾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街×号的顺-遂-李遂集建(证)字第×号宅基地;2.案件受理费由赵铁丰负担。被告赵铁丰辩称:涉诉宅基地本应属于我所有,在1992年土地确权前,涉诉宅基地与我的宅基地同属一块宅基地,上面的房屋也是我1988年建造,由我二人的父亲居住。在1992年进行宅基地确权时,错将赵铁松的名字登记为使用权人。2010年,我、赵铁松及其他兄弟姐妹协商后,赵铁松将宅基地赠与我使用,后我于同年在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形成现状。我认为赵铁松不是涉诉宅基地的使用人,也不是地上物的所有人,其也没有资格取得宅基地,故我不同意赵铁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铁松与赵铁丰为同父异母兄弟关系,二人之父赵瀛于2009年12月14日去世。1992年土地确权时,证号为顺-遂-李遂集建(证)字第×1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赵铁松。同一时期,赵铁丰取得位于赵铁松宅基地东侧的宅基地,登记证号为顺-遂-李遂集建(证)字第×2号。现两块宅基地均位于顺义区李遂镇×村×街,由赵铁丰居住使用。经本院现场勘验,上述两块宅基地上院落格局为,北部东院内有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一间,西厢房南侧接建有洗澡间一间,建有东、西、南三面院墙,开设南门并建有门楼;北部西院内有北正房三间,该三间北正房后檐墙与北院西厢房北山墙成一直线,北正房后有一后院,后院建有西、北院墙,其中北院墙与北部东院北正房后檐墙成一直线;南院有北正房五间(含门道一间,为东数第二间房屋),东、西厢房各三间,其中东厢房北数第二间为宅院门道;前述南院北正房门道与北部东院南门相对,前述北部西院需经北部东院南院墙与南院北正房后檐墙间夹道由南院门道出入;北部西院北正房前及南院西侧为一块空地,该宅院厕所即位于空地西南角,厕所北侧接建有石棉瓦棚子一间。前述各院形成一整体院落,该整体院落建有西院墙;整体院落北侧东西宽23.05米;北部东院北正房东北角外墙皮至西北角磉石外沿间距离为13.37米;整体院落南侧东西宽24.75米;整体院落东侧南北长35.05米,其中北部东院东侧南北长16.18米;整体院落西侧南北长32.53米;南院北正房东西宽20.59米,该北正房西北角外墙皮至整体院落西院墙间距离为2.51米。庭审中,赵铁松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涉诉整体院落内的北部东院及北部西院归其所有。对此赵铁丰持其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2011)顺民初字第10486号民事判决书、(2012)顺民初字第114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和双方陈述,顺-遂-李遂集建(证)字第×1号和顺-遂-李遂集建(证)字第×2号两块宅基地上的宅院格局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后已经变动,两块宅基地的土地利用现状与登记情况不符。现双方对于宅基地之权属发生争议,在两块宅基地的界线、定点、丈量方法以及宅基地使用调整方案均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确认之前,原告赵铁松径行起诉要求被告赵铁丰将涉诉整体院落之中北部东院和北部西院的院落及宅基地向其腾退,因土地权属争议及宅基地的定点、丈量和划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铁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 征人民陪审员 赵光玉人民陪审员 杨凤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学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