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北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杰与王新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北字第00386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北决策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丹媚、王丽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媚、王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名为杨小某。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我发生矛盾,致使我们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到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为了孩子的成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卖车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31日生有一子杨小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亦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该彼此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相互关心,增加沟通,共同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得到缓解的,夫妻关系也是可以改善的,应以不离为宜。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丛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