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陶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689号原告:陶某,女,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俊,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原告陶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周婷。婚后,原告因身体原因,在生活中有诸多不便,家庭重担多落在被告身上,原告尽最大努力帮助被告。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原告愈加不满,认为原告对其造成拖累,更不愿意为原告提供帮助,夫妻两人感情愈加疏远,加之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导致夫妻感情上不能相互沟通,久而久之,双方长期像一对陌生人没有一句言语交流。被告没有尽到其作为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不管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是如此。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诉讼离婚,法院虽未于准许,但至今双方仍无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15000元。被告辩称:婚后感情好,还有一个女儿要抚养,不同意离婚。原告为其主张,向法院法庭提交证据为:结婚证、身份证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身体状况及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4日,两人生育一女,取名周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有所争执。2012年9月,原告以被告不满原告身体残疾、对其漠不关心为由诉讼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今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2008年结婚至今五年,婚后生育有一女,双方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和生活经历,原、被告虽均有身体上的原因致家庭生活不便而发生冷战争执,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克服自身缺点,相互理解、帮助与支持,共同抚育女儿,两人有和好的可能。且庭审中原告陈述离婚理由,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