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申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甲、张某乙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申字第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冯宝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关凌云。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马郁飞。原审被告:朱某乙。原审被告:朱某丙。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朱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甲申请再审称:1.本案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5月2日律师见证遗嘱为有效。该遗嘱存在以下疑点:该遗嘱第一条、第二条为打印,第三条为手写;遗嘱见证律师应到庭接受质证;该遗嘱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无法证明是否是立遗嘱人张洪粉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见证费由原审第三人张某乙支付,故其存在利益关系;该遗嘱中其中二份无见证人杜凡及代书人签字,足以证明杜凡不在现场;见证人张广明、张广兴、戴元林均为第三人张某乙的近亲属,不具有见证人资格。2.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证据证明已形成抚养关系的情况下,即认定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为张洪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显然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3.诉争房产现已经登记在张某甲及吴庆枫名下。吴庆枫作为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应参加本案诉讼,而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剥夺其诉讼权利。4.本案先应提起撤销诉争房产产权证的诉讼,恢复诉争房产为张洪粉的遗产状况,才存在本案涉及应由谁继承的问题。原审把撤销房产法律关系与继承法律关系及第三人张某乙的继承法律关系一并处理,属滥用自由裁量权,显属违法。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予以改判。被申请人朱某甲发表意见称:本案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对立遗嘱事实经过的调查都是清楚的,对本案实体处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对本案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张某乙发表意见称:首先,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中存在的疑点,系其主观臆测,法律没有规定遗嘱不可以部分打印、部分手写。再审申请人认为遗嘱是否是张洪粉的意愿不清楚,但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见证律师进行的调查是依其的申请,而非主动进行。至于另一位证人杜凡的签字只体现在见证律师留底的遗嘱上,其认为法院完全有理由主动依法对证人进行调查,并且这一调查也是法院在其申请对见证律师进行调查时发现遗嘱中留有杜凡的签字而进行的。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抚养关系并不因为他们已成年或将成年而不成立,抚养关系是双向,继子女对继父母也有一个抚养关系,同样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一、二审中再审申请人都没有证据证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张洪粉未形成抚养关系。其次,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此判决结果并没有侵犯案外人吴庆枫的权利,吴庆枫在本案中并不具备诉讼资格。第三、本案遗嘱是有效的,其已以原告的身份另行向法院提出法定继承的诉讼,并将吴庆枫作为第三人追加进该诉讼。另外,再审申请人张某甲通过非法手段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夫妻名下,在此之前,朱某甲可能清楚或不清楚这一事实,不过可以确认的是诉争房产均是张洪粉的合法遗产,故原审认定遗嘱法律关系与向张某甲发房产证行政行为之间并不矛盾。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朱某乙发表意见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同意朱某甲、张某乙代理人意见,其他没有补充。原审被告朱某丙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作口头陈述。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权属信息查询记录2份,来源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欲证明诉争房产截止2013年12月5日,产权人为张某甲、吴庆枫,而非张洪粉的遗产。证据二、2013年12月10日的证明一份,来源于杭州市拱墅区湖墅街道珠儿潭社区居民委员会,欲证明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与张洪粉未形成抚养关系。经质证,被申请人朱某甲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在原审中已将诉争房产的信息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该信息只能证明张某甲、吴庆枫通过非法手段将张洪粉遗产过户至其名下。证据二不是新证据,也不客观、不真实,与本案均无关联,至于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是基于法定继承产生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张某乙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在原审中已有提交,对此原审判决已作了认定,该证据证明的是涉案房产登记日期系在被继承人张洪粉去世之后,再审申请人才将诉争房产过户至名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纠纷未涉及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故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朱某乙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不客观,其与张洪粉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双方存在抚养关系。原审被告朱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在诉争房产所有权人张洪粉去世后,张某甲及其丈夫吴庆枫将原诉争房产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达到再审申请人张某甲欲证明诉争房产不是张洪粉遗产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申请人朱某甲、张某乙以及原审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1.2012年5月2日的遗嘱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虽张某乙持有的该份遗嘱文本中无见证律师及助理的签名,但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中有王秋强律师以见证律师身份署名,其中一份遗嘱文本作为该律师见证书的附件,且见证人王秋强律师及张洪粉的亲友张广兴、张广明与本案遗产分割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应具有见证的效力;同时结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杭拱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向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调取的该所备案的2012年5月2日遗嘱,该遗嘱中王秋强律师以代书人的身份署名,同时另有张洪粉生前住院期间同病房病友亲属杜凡的签字,该院就2012年5月2日遗嘱形成过程向遗嘱见证人杜凡及见证律师王秋强作了调查并形成笔录,本院二审对以上笔录及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留存档案中的2012年5月2日遗嘱复印件向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据此认定2012年5月2日遗嘱为有效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构成要件,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张某甲认为涉案遗嘱手写第三条并非遗嘱人张洪粉真实意思表示,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关于律师见证遗嘱是否需要同步录音录像,对此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鉴于律师见证需要支付见证费是由于其提供有偿服务性质所决定的,而法律上要确认见证律师与遗产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非以见证费是由谁来支付或由谁收取来确定,故再审申请人张某甲认为见证律师在遗嘱签订中具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审理的范围首先是确认当事人是否有继承权问题,而非审理诉争房产变更登记是否合法的问题,而案外人吴庆枫并非本案遗产继承人,其只是现诉争房产所登记的共有产权人之一,故其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据此再审申请人张某甲认为案外人吴庆枫未参加本案诉讼系剥夺其诉讼权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 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