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854号原告贾某某,女,1986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乐陵市华信婚姻家庭事务所负责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年5岁。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年4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无法正常生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且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孩子从小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父母视孩子为掌上明珠百般疼爱。被告的父母不但对原、被告对两个孩子疼爱有加,而且为原、被告从事生意四处借款达40多万元,被告将家庭经营的全部财产交由原告掌管,夫妻之间挺恩爱。但是原告的父母过多干涉原、被告夫妻财产管理与家庭理财,因被告性格内向没有与原告的父母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冲动之举。被告处理家庭事务方面确有不妥之处,但是,被告会努力改正,加强与原告父母的沟通交流。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和睦、社会稳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农历十月初九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2008年农历六月初五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七年之久,生育一儿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来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承认自己有不足之处,且愿意努力改正,说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有较深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二人虽偶尔发生矛盾,但都是因一些家庭琐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再给双方一次机会,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做自我批评,加强沟通,相互关爱,相互理解、体谅,相信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月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