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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行初字第3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曾旭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3)一中行初字第3799号原告曾旭。委托代理人蔺文财。委托代理人曾玉忠。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王洪钟,区长。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旭要求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告曾旭诉称,其于2007年5月1日与刘**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合同,购买刘**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号(总面积217.14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5年后被告决定征收涉案房屋。在签订补偿协议的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批准文件,被告以”没有文件、我们是先拆迁后征地”的方式顶撞原告。原告于是找来法律顾问蔺文财,在蔺文财与被告指派的负责人谈话时,被指派的负责人也是说”没有审批手续,属于先拆迁、后征地”,这导致双方无法达成补偿共识。2013年8月1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断水。同年8月10日,被告将涉案房��强制拆除,并打伤了原告及家属。原告认为按照国务院的现行法规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不得实施强制拆迁,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提起本案之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曾旭、曾玉忠及父亲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具被损坏的费用(按发票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系由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组织实施,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针对原告提起的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之诉,已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3)一中行初字第3564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原告主张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亦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行为确系被告所为,故原告提起的确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并据此已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此,原告以涉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起诉亦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