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玉诉被告郝大围、祝海楠、孟显秋、王海成、赵友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玉,郝大围,祝海楠,孟显秋,王海成,赵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刘晓玉被告郝大围被告祝海楠被告孟显秋被告王海成被告赵友生原告刘晓玉诉被告郝大围、祝海楠、孟显秋、王海成、赵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刚、王俊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玉,被告孟显秋、王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大围、祝海楠、赵友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玉诉称,2009年9月21日赵友生说郝大围、祝海楠夫妇做手机生意需资金5万元人民币,按年利率20%付利息,由孟显秋、王海成、赵友生担保,从我手中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到2011年9月21日欠利息500.00元,自此以后我和赵友生、赵凤英夫妇多次向郝大围、祝海楠夫妇催要本金及利息,直至2013年8月3日才给利息2500.00元,到2013年9月21日欠我利息18000.00元。在此期间我也向担保人孟显秋、王海成说过郝大围、祝海楠夫妇催要本金及利息,在无奈的情况下迫使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书证支持自己的请求:借据一张,内容:“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人祝海楠、郝大围,担保人赵友生、孟显秋、王海成,2009年9月21日”。被告郝大围、祝海楠、赵友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孟显秋、王海成辩称,我们给郝大围夫妇借款担保事实存在,只知道借款本金是5万元,不知道有利息,当时是说临时用钱,没说这么长时间,利息是他们口头约定的,没有书面约定,我们只按份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大围、祝海楠夫妇经营销售手机生意,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9月21日在被告赵友生的帮助下,向原告刘晓玉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给原告书写了借据,被告赵友生、孟显秋、王海成提供了担保,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中没注明还款期限,也没书写利息计算等内容。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0%计息,给付了部分利息,结止到2013年9月21日共欠利息18000.00元,被告孟显秋、王海成称借据中没有写明利息,自己也不知道有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现借款人郝大围、祝海楠夫妇在原告多次索款的情况下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郝大围、祝海楠夫妇向原告刘晓玉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证实,担保人孟显秋、王海成、赵友生为其提供了担保。原被告争执的利息计算问题,被告孟显秋、王海成辩解成立,因书面上没有写明利息计算方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大围、祝海楠偿还原告刘晓玉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被告赵友生、孟显秋、王海成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0.00元,保全费700.00元,由被告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徐海峰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魏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