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同年3月9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醉酒(经检测:138mg/100ml)后驾驶冀D×××××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邯郸市联防路与迎宾道交叉口处时强行闯红灯通过,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尹某没有停车并向岗台猛打方向,将岗台撞坏,后又驾车向东逃跑,当其行驶到东柳大街与联防路交通岗被拦下。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2、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醉酒后驾驶冀D×××××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邯郸市联防路与迎宾道交叉口处时强行闯红灯通过,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尹某没有停车并向岗台猛打方向,将岗台撞坏,岗台上的交警白某被撞倒,后尹某驾车向东逃跑,当其行驶到东柳大街与联防路交通岗被拦下。经检测,尹某血液中的酒精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检测后,被告人尹某逃跑。后于2012年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尹某主动赔偿交警白某和邯郸市六大队人民币10000元整,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尹某供述材料证实,2011年12月16日中午,他喝了点白酒后到邯郸移动塑料管厂装好货,大概下午17时许,他开车走到滏东大街与联防路交叉路口,当时绿灯变红灯,交警示意让他停车他没停,继续从岗亭中心加速往东左拐,后行驶到东侧的一个交通岗时被交警拦住。2、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6日17时许,她在路口岗台上指挥交通,当时有一辆大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这时迎宾岗的红灯已经亮了,这辆车当时已经闯红灯,为了不让这辆车造成交通堵塞,她们示意这辆车直行。这时那辆大货车突然从岗台中心加速往东左拐,当时大货车车速特别快,车尾部的左后轮撞倒了她正在指挥交通的岗台上,她被撞倒并撞倒了岗台的铁栏杆上。其他同事把她扶起后,她用报话机呼叫联防路东边方向的邯郸县东柳林岗亭民警。3、证人贾虎军的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12月16日下午,他坐在尹某驾驶车的副驾驶座上,没看见发生了什么事情。在联防路东面一个交通岗被交警拦下来了,尹某下车后就被交警带走了,他跟交警一起将车停放到停车场后就回家了。4、证人李冰的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12月16日17时许,他在东柳联防岗执勤,听到报话机喊“一辆大货车撞倒滏东与联防路迎宾岗岗台,把正在指挥交通的民警撞倒,向东跑了,你们把货车拦住。”后他把货车给堵住了,把司机从车上叫下来时闻着身上有酒味,正在这时迎宾岗的民警过来把司机带走,去邯郸市矿山局医院抽血化验。5、被告人尹某酒精检测报告证明,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6、调解书、赔偿证明证实尹某共赔偿一万元,被害人白某和邯郸市交警六大队对尹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尹某的任何责任。7、驾驶员及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的照片。8、被告人的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尹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有:1、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