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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裴杰与丁辉、杨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杰,丁辉,杨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883号原告:裴杰,男,汉族,。被告:丁辉,男,汉族。被告:杨子龙,男,汉族。原告裴杰诉被告丁辉、杨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年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立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杰,被告丁辉、杨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杰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丁辉经被告杨子龙担保向原告裴杰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25日归还本金,并立有字据。原告与被告丁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被告丁辉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前3个月的利息。被告丁辉逾期未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裴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辉、杨子龙偿还原告裴杰借款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辉庭审中辩称:被告丁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杨子龙庭审中辩称:被告杨子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但被告杨子龙并不知道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丁辉向原告裴杰借款12万元并约定月息4%及2013年8月25日之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丁辉已经偿还给原告借款前3个月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丁辉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本院予以支特。被告杨子龙对被告丁辉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裴杰借款本金12万元及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杨子龙对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立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红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