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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丁某,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王某,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黄德寅,汉寿县毓德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玉保,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告王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寅、王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十余天就于2012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请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出生;2、证人聂光辉、刘文正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的生活情况。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进行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7日生子王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原告丁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丁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满美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