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丙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丙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714号原告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西区×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毛德胜,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霞,女。被告李丙武,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丙武(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丙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乔庄东区2号院运乔嘉园4号楼×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4.26平方米。200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后,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自2007年1月1日始至起诉之日止,未交纳物业管理费6751.08元,自2008年至起诉之日止,未交纳公共照明电费2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以及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公共照明电费共计6967.08元,并支付违约金3343.2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乔庄东区2号院运乔嘉园小区系由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开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4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104.26平方米)的产权人。2001年5月10日,原告与顺开房地产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顺开房地产委托原告为运乔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1年3月1日起至运乔嘉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止。200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规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规定费用。被告办理入住手续时,原告向其发放《业主手册》,其中记载运乔嘉园小区1-9号楼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包括管理费0.2元/平方米/月、绿化费0.046元/平方米/月、化粪池清掏费0.025元/平方米/月、小修费0.076元/平方米/月、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0.08元/平方米/月、生活垃圾清运费0.025元/平方米/月、保洁费0.03元/平方米/月、公共秩序维护费0.05元/平方米/月、智能化系统维护费0.2元/平方米/月、法定税费0.04元/平方米/月、利润0.077元/平方米/月,以上合计为0.85元/平方米/月。另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142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业主手册》中确定的运乔嘉园小区1-9号楼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该小区8号楼业主姚玉辉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元/平方米/年、小修费0.91元/平方米/年、小区公共设施维护费1元/平方米/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保洁费36元/户/年、保安费60元/户/年、智能化系统维护费0.2元/平方米/月、法定税费5.5%。根据该标准,本案被告每年应交纳综合物业服务费964.49元。此外,原告自2006年起向该小区业主收取公共照明电费3元/月/户。经核实,被告拖欠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6751.43元、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公共照明电费216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物业管理委托协议》、(2005)二中民终字第1421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开发商的委托并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原告虽然在《业主手册》中确定了运乔嘉园小区1-9号楼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但该标准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2005)二中民终字第142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并予以修正,且运乔嘉园小区8号楼与被告居住的房屋物业服务费适用同一标准,故被告应按(2005)二中民终字第142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公共照明电费的收费标准,原、被告对此虽无约定,但原告对于该小区业主统一按照3元/户/月的标准收取,被告曾按此标准交费,亦未对该标准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电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其主张的数额亦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丙武给付原告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O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六千七百五十一元零八分、二OO八年一月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期间的公共照明电费人民币二百一十六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千九百六十七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九元,由原告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丙武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 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