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杏红与童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杏红,童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768号原告:徐杏红。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委托代理人:陈琛。被告:童莉莉。委托代理人:施金鑫。委托代理人:孔海燕。原告徐杏红为与被告童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杏红的委托代理人成智慧、陈琛,被告童莉莉的委托代理人孔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杏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1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借期为二年,每月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在公证处公证。同日借款交付后,由被告亲笔出具名为借条实为收条的借条一张,并在2011年11月8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照借条约定2分利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198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江南街道江南路29号的房屋在尚欠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童莉莉答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是通过被告的弟弟童意介绍认识。2011年11月4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原告要求提供房屋抵押,双方又到公证处办理相应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但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50万元借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利息。相反,是被告多次通过弟弟要求原告返还他项权证,但原告不肯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杏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浙永证经字第256号公证书一份(包括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011年11月4日,被告童莉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在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二年,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自愿以坐落在永康市江南街道江南路29号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童莉莉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双方确实达成了上述借款合意。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莉莉已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条实为收条,是被告本人所写的事实。被告童莉莉质证后证据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借条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50万元,且该借条是先于公证书向原告出具的。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款后,于2011年11月8日与原告一起去办理房屋抵押,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被告童莉莉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永康市诉调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5日,永康市诉调衔接调解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被告童莉莉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永康市诉调衔接调解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并不代表双方进行调解过。5、代理费发票、代理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19800元的事实。被告童莉莉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6、原告徐杏红与吕云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款项来源,有部分为卖房所得,2011年7月19日所卖,买卖的房地产的标的物为西城步行街106号第一层房产,价格为58万元的事实。被告童莉莉质证后,提出对该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买卖契约虽系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7、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徐杏红通过其朋友徐杰英取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童莉莉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帐号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的帐号,因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庭审陈述:借款为现金交付。就是2011年7月份原告转让的店面房屋款58万元。在办公证时,公证员说借款利率2分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就直接写利率1分,利率应以借条约定的2%为准。公证后原告交付被告童莉莉借款,被告写了借条,所以没有督促其写收条。借款是在写借条当时交付的。其中近四十万元是原告房屋出卖的款项,十几万元是向徐杰英筹集的款项。如果被告没有收到借款,不可能去办理抵押他项权证的。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利息一直未支付。双方在起诉前曾一起到诉调衔接委员会调解过,当时被告承认借款,但对还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童莉莉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6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以价款58万元将其所有的商业用房出卖他人的事实,此证据证明原告有履行交付借款的能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抵押借款协议书和公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由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永康市江南江南路29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自登记之日成立,他项权证由原告保管的事实。3、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抵押借款协议第一条对借款交付方式的约定,被告童莉莉在收到借款后应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结合2011年11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的事实,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被告童莉莉在2011年11月4日收到借款后出具的证明借款交付的收条。因为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其内容已证明借款的数额、利率、利息的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在同日另行再出具一份借条已不再必要。被告童莉莉主张借款没有交付辩解,本院不予采信。4、对借款利率,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的证明效力应高于借条,为此,本案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1%计算。5、原告提供的永康市诉调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到场参加过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198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4日,被告童莉莉与原告徐杏红在永康市公证处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并予公证。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童莉莉向原告徐杏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为1%计算,每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永康市江南江南路29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自登记之日成立,他项权证由原告保管。当日,原告交付50万元借款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1月8日,双方对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领取后由原告保管。后被告童莉莉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至今不还。2013年3朋25日,借款发生纠纷后,由永康市诉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调解,但原、被告到场后未能达成协议。因本案诉讼,原告已支付了诉讼代理费19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童莉莉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向原告徐杏红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公证文书、借条等证据证明。因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的证明力高于普通借款借条,故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计算。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童莉莉经催讨尚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因借款以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主张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莉莉提出原告未交付借款的抗辩主张,但在原告持有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借条、房屋他项权证后,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不要求原告交还,且在本案审理中,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童莉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莉莉归还原告徐杏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童莉莉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9800元。上述一、二项应归还、支付的款项,限被告童莉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徐杏红对被告童莉莉所有的坐落永康市江南江南路29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四、驳回原告徐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童莉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9元,由原告徐杏红负担833元,由被告童莉莉负担4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