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余某诉被告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官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299号原告余某,女,苗族,贵州省丹寨县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罗应松,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张先军,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官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现住丹寨县龙泉镇中华西路**号附*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羽生,贵州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余某诉被告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1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未通知其它合伙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况且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生效之日,将股份转让款付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具了收条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却故意推诿拖延,直致2013年8月27日委托律师向黔东南州中城公证处提出申请,向被告公证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收,至今没有提出异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已实际解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时隐瞒实际情况,因此原告应当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明确《股份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邮寄公证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给被告的事实。3、邮件速寄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股份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存在过错。2、收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同时还证明了被告已经将转让款给了原告的事实(收条上表明了原告方同意将股权来抵借款的事实,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是对这份收条的补充)。3、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方已经根据协议支付了价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号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2号证据认为这份收条在前,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在后,不太符合事实,这反映的只是债权债务的问题,这张收条上没有明确反映以股权来抵转让款的事实。对第3号证据认为这份公证是无效的,因为没有通知其他合伙人,在没有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下转让股权,这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所以这是无效的。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虽然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是能够证明双方发生股权转让并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虽然原告认为这份公证是无效的,但是能够证明双方对发生股权转让签订书面协议进行公证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在原告未通知其它合伙人,被告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当日双方并因此事到丹寨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2013年8月27日,原告由其代理人通过凯里市邮政局窗口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邮政特快专递,2013年8月27日,原告就解除合同一事到贵州省黔东南州中城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收到该邮政特快专递。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股份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有通知的义务,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且未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股份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实际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辩称事由属于反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已向其释明其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官帮华于2013年5月22日签的《股份转让协议》已实际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光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