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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刘某甲,男,住湖南省双峰县杏子铺镇。委托代理人彭豪,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某某,女,住湖南省双峰县杏子铺镇。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秀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松高、宋端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鑫连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于同年6月10日在杏子铺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四月初八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5年4月8日生育女孩刘某已。婚后不久双方就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与原告母亲婆媳关系紧张,其夫妻关系逐渐淡薄。2009年冬季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方寻找亦无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事实;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双峰县杏子铺镇双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的事实;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系买卖婚姻;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与原告母亲婆媳关系紧张;被告于2009年冬季与被告母亲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现在由原告带养的事实;5、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刘某已(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后没有和家人联系;证人现在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合议庭做如下认定: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证据3、4、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5,因证人系未成年人,取证程序不合法,故除对现在证人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可外,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于同年农历四月初八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同年6月10日在杏子铺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4月8日生育女孩刘某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时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与原告母亲婆媳关系紧张,导致其夫妻关系逐渐淡薄。2009年冬季被告在与原告之母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方寻找亦无果。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向本院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刘某已,不要求被告简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2、婚生小孩刘某已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其婚姻基础不牢,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紧张,导致原、被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缝,自2009年被告擅自外出后,现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婚姻对双方均无益处,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简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刘某已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小孩刘某已由原告刘某甲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简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已由原告刘某甲直接负责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简某某对小孩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芬人民陪审员  张松高人民陪审员  宋端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鑫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