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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姚远与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远,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821号原告姚远,男,汉族。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阳光锦绣阁A座3A。原告姚远诉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蟠龙金陵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蟠龙金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远诉称,原告曾系被告单位职工。200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职工预定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光金峰阁”住房一套。同日,原告向被告蟠龙金陵公司支付60000元购房款,并约定余款在该楼盘领取销售许可证后付清。2008年8月10日,原告得知该楼盘即将完工,遂要求被告履行预定房协议。但被告以原告已辞职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现原告支付的60000元购房款,被告未能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蟠龙金陵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职工预定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48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街道中保村塘庄三队“蟠龙综合楼B片”第四层XX标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面积为29.85平方米,总价为143280元,交房时间为2004年10月,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付给被告购房款60000元,余款在该项目领取销售许可证后付清。2008年12月24日,被告蟠龙金陵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姚远(34XXXX)2003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公司职工预定房协议,协议载明签订后即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000元,经查实账上有反映,此款确已支付,特此证明。之后,原告一直未能取得诉争房屋。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府支行取款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司职工预定房协议》、《证明》、银行明细单、房屋图纸、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司职工预定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60000元。之后,由于被告未能继续履行按约交付房屋的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取得诉争房屋,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远购房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