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潼法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张春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法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1999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潼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3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兴敏、秦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中旬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春明在其家中或潼南县塘坝镇汽车站外的公路旁,先后向吸毒人员黄某甲、郑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总重约0.3克,获赃款147元及手镯一只。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春明时,还从被告人张春明的住处和身上共搜出毒品海洛因1.5克。被告人张春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的逃犯刘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春明在其家中,将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甲吸食,黄某甲将一只手镯作价50元给被告人张春明。2、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春明在其家中,将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甲吸食,获得赃款47元。2013年1月18日9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春明时,还当场从其床上枕头边查获毒品海洛因0.18克。3、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春明在潼南县塘坝镇汽车站外的公路旁,将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郑某吸食,获得赃款100元。4、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春明在潼南县塘坝镇汽车站外的公路旁,将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郑某,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春明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郑某、黄某乙、张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鉴定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立功材料以及被告人张春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多次非法销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春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春明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的逃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张春明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春明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47元和手镯一只,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代强审 判 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付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