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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焦世民与郑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世民,郑飞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焦世民,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兰芳,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郑飞山,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世民与被告郑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世民和被告郑飞山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世民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郑飞山由王买田担保向原告焦世民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结一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份,并于2013年10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此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所欠利息,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焦世民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飞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郑飞山由王买田担保向原告焦世民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结一次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份,并于2013年10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此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郑飞山向原告焦世民借款,并出具借据,在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因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诉讼中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内容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适当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飞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世民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郑飞山120元,原告焦世民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解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