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冯志坚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志坚,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巷某号。1996年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曾令振,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志坚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志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12月12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街某号附近抓获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被告人冯志坚,随即对冯志坚的人身和其住处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巷某号依法进行搜查,查获3台电子秤及疑似毒品一批。经检验,其中白色晶体8包、黄色晶体1包(合计净重6976.0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3包(净重167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8.17%;红色药丸2包(净重61.3克)、白色晶体3包(净重8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1包(净重58.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时,公安人员在冯志坚的住处查获手枪2支、子弹4发。经检验,两支手枪均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4发子弹属非制式枪弹。原判认为,被告人冯志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冯志坚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冯志坚还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到冯志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以及本案毒品均已被查获、其中部分毒品是其用于自行吸食等情节,对冯志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冯志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缴获的毒品及电子秤、枪支、弹药等,均予以没收、销毁。三、对被告人冯志坚限制减刑。上诉人冯志坚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属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其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冯志坚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街某巷某号附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上诉人冯志坚,随即对冯志坚的人身和住处白云区某路某巷某号进行搜查,查获3台电子秤及疑似毒品一批。经检验,白色晶体8包及黄色晶体1包,净重6976.0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3包,净重167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8.17%;红色药丸2包,净重61.3克,白色晶体3包,净重8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1包,净重58.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时,公安人员从冯志坚的住处查获枪形物3支、子弹4发。经检验,其中2支手枪均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1支手枪属非制式枪支的散件;4发子弹均属非制式枪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冯志坚的住处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巷某号查获疑似冰毒6包约重1600克、疑似海洛因1包约重70克、疑似麻古2包约重66克、疑似K粉23包约重17270克、黄色晶体1包约重13克及六四式手枪3支、子弹4发、电子秤3台;从冯志坚处扣押银行卡2张,帐号分别为62284800880534XXXXX、62284800853114XXXXX。2、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冯志坚身上及其住处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某路某巷某号房内查获可疑物品一批,经检验,其中:(1)白色晶体2包,净重1483.5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白色晶体3包,净重167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8.17%;(3)白色粉末6包,净重5856.3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海洛因成分;(4)白色粉末9包,净重7861.2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海洛因成分;(5)白色晶体6包,净重5480.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6)红色药丸2包,净重6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白色固体1包,净重58.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8)黄色晶体1包,净重11.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9)白色晶体3包,净重8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枪支、弹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从冯志坚的住处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某路某巷某号房内查获枪形物3支(分别列为1、2、3号检材)及枪弹形物品4件(列为4号检材),经检验,其中:1号检材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2号检材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3号检材共2件,均属非制式枪支的散件;4号检材共4件,均属非制式枪弹。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冯志坚的尿液样本经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检测呈阳性。5、户名冯志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0880534XXXXX帐户明细清单证实:该帐户从2012年11月13日至12月12日有频繁的大笔帐目往来,每次存入、支出的金额大多是1万元至5万元不等。6、联通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560301****的手机在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共有400多次通话记录。7、证人姚某禄的证言:2012年5月,我从朋友“阿伟”处得知有一名叫“阿坚”的男子长期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竹料镇一带贩卖冰毒和麻古。“阿坚”住在竹料镇,年约35岁,人较瘦,皮肤较黑,他的电话号码是15603****XX。8、上诉人冯志坚的供述:我的联系电话是15603****X。2012年12月12日15时10分许,我驾驶粤AXXX**本田小汽车至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巷X号时,我刚停车,有几名便衣警察冲上前在车上将我抓获并从我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34.8克、红色药片4.8克、黄色晶体13克。接着,便衣警察带我到我住处白云区某路X巷X号进行搜查,搜出疑似毒品一批及3支手枪、子弹4发。这些物品中的毒品是冰毒、K粉、海洛因、麻古等,是詹某秋及其妻子“阿英”给我的。2012年12月12日中午,我在竹料农业银行汇了人民币10万元到詹某秋的帐户,过了一会儿,他来到我家附近的马路上打电话给我,我下楼后他将1公斤的冰毒交给我后就走了。一个星期之前,我在竹料农业银行汇了人民币10万元到詹某秋的帐户,过了一会儿,他在竹料路口交给我8公斤K粉。大约5天前,我和詹某秋的妻子“阿英”一起到白云区新市农业银行,她用我的银行卡划走了人民币10万元,然后将1公斤的冰毒交给了我。还有一些麻古是詹某秋交给我的,他叫我问是否有客户购买。我购买这些毒品是用来贩卖给别人的。有一名广西男子在两个星期前给我的农业银行卡内汇了人民币18万元,要求我尽快帮他购买1公斤冰毒,所以我被抓当天向詹某秋购买的1公斤冰毒是准备卖给该广西男子的。从我家里搜出的3支手枪及4发子弹都是我的毒友“汤牛挥”于2005年8月左右交给我用来打架的,后来就一直由我保管至案发。我于2008年12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至今,已成瘾,每天吸食的数量大约要1克。我与詹某秋夫妻交易毒品时使用的银行帐号是62284800880534XXXXX,该帐户是我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户主是我本人。2007年至2008年,我在英德监狱服刑时认识了狱友詹某秋,出狱后詹某秋联系我帮他销售毒品,当时我没说话,默许了。之后詹某秋向我借10万元周转并拿了8条K粉给我作抵押。之后,詹某秋夫妻提供冰毒和其他毒品给我卖,让我赚差价。他们说冰毒是人民币10万元1条(每条重1公斤),还提供了一点儿海洛因和麻古给我,看我能不能找到买家。詹某秋知道我家在哪,所以他的意思是我先帮他把毒品卖了,然后再把钱给他。从我家搜出的毒品大部分是詹某秋开车送到我家附近给我的。另外,有1公斤冰毒是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阿英”卖给我的,当时我在白云区新市的农业银行用银行卡转了人民币约3万元给“阿英”,然后我和“阿英”到新市医院附近一间酒店的房间内,我交给“阿英”现金人民币约7万元。我准备以高于买入价的价格出售,但还没找到买家。我购得那1公斤冰毒后发现质量不好,就联系“阿英”退货。在新市的农业银行附近,她给回我人民币2万元并用银行卡转帐人民币3万元到我的帐户,我给回她约半公斤冰毒。经辨认照片,冯志坚对其住处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巷某号及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枪支、银行卡予以确认。9、到案经过证实抓获冯志坚并从其住处查获一批毒品及枪支、电子秤等物的情况。10、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实上诉人冯志坚的身份情况及其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对上诉人冯志坚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1、冯志坚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其从詹某秋夫妻处购入毒品,打算以更高价格卖出以赚取差价;证人姚某禄于2012年10月25日即冯志坚被抓获之前已向公安机关举报贩毒人员“阿坚”,姚某禄所提供“阿坚”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冯志坚使用的手机号码相吻合,所描述“阿坚”的住处、年龄、外貌特征也与冯志坚相似;冯志坚是无业人员,其使用的银行卡在案发前有频繁的大笔资金往来,其使用的手机在短时间内有大量通话记录;在冯志坚住处查获大量毒品及电子秤等物,毒品数量已明显超出通常吸毒人员自行吸食的数量。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冯志坚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2、冯志坚非法持有2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且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3、冯志坚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是累犯,论罪本应严惩,原判鉴于冯志坚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经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冯志坚以此为由再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志坚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冯志坚还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冯志坚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冯志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冯志坚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志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冯志坚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谢远航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家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