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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贵阳XX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冶市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XX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X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096号原告贵阳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XX,男。原告贵阳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阳XX公司)诉被告大冶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冶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实为电液锤改造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对被告3T自由锻电液锤改造项目。合同价款46万元,并对自由锻电液锤的主要技术参数等做出了约定。该合同双方已于2009年9月16日,在《合同变更协议》中确认履行完毕。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10吨电液锤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项目调整,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协商将《10吨电液产品购销合同》终止并变更为《(3+2)型5吨电液锤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33万元,并对主要技术参数、供货范围、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质保期限等做出了约定。此后,又因被告项目调整,双方于2010年6月19日再次协商,对《(3+2)型5吨电液锤购销合同》进行补充变更。增加部分供货范围后,合同金额变更为166万元。2011年2月26日,被告出具了5T电液锤的验收报告,同意验收并确认已投入生产。2009年12月29日,独立于上述合同,双方还签订了一份《1.5吨自由锻电液锤整机购销合同》。合同金额68万元,并对主要技术性能参数、供货范围、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质保期限等做出了约定。2011年2月26日,被告出具了1.5T电液锤的验收报告,同意验收并确认已投入生产。综上所述,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而被告在支付原告合同款时,却一贯拖延支付,至2011年11月22日,尚欠原告合同款4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余下的合同款项,2012年12月12日,被告签下书面还款的承诺,但拖延至今仍拒不支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安装款40万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未付货款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大冶市XX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原告贵阳XX公司与被告大冶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3T自由锻电液锤改造项目,对自由锻电液锤的主要技术参数、供货范围等做出了具体约定,合同金额46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半年满后结清余款。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10吨电液锤产品购销合同》,大冶XX公司购买贵阳XX公司制造的10吨自由锻电液锤整机一套,合同金额306万元,余款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项目调整,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原《10吨电液产品购销合同》终止,双方重新签定《(3+2)型5吨电液锤购销合同》。当天,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3+2)型5吨电液锤购销合同》,约定大冶XX公司向贵阳XX公司订购(3+2)型5吨自由锻锤身一套,贵阳XX公司负责原3吨动力头设备的拆卸和动力头与新锤身的安装调试工作,对主要技术参数、供货范围、交货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质保期等做出了约定,合同金额133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半年满后结清余款。此后,又因被告项目调整,双方于2010年6月19日再次协商并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变更为(3+2)型5吨电液锤整机,贵阳XX公司提供包括锤身部分、砧座部分、动力头部分、落下部分、液压部分、电控部分的全部内容,合同金额变更为166万元。2011年2月26日,被告大冶XX公司出具了5T电液锤的验收报告。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1.5吨自由锻电液锤整机购销合同》,对主要技术性能参数、供货范围、交货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质保期等做出了约定,合同金额68万元,质保期一年满后结清余款。2011年2月26日,被告出具了1.5T电液锤的验收报告。据贵阳XX公司核算,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大冶XX公司尚欠其货款40万元未付,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贵阳XX公司委托湖北XX律师事务所郑XX律师前往被告大冶XX公司催收相关欠款,《催收欠款函》写明欠款金额为40万元,被告大冶XX公司翁XX在还款意向栏写明“因目前公司资金情况特殊,年前无法兑现还款,具体还款时间至2013年4月份以后逐步分期还款,请贵公司谅解!”经本院核实,被告大冶XX公司也承认其因暂时资金链断缺,尚欠贵阳XX公司货款40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催收欠款函,供货合同、10吨电液锤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变更协议、(3+2)型5吨电液锤购销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电液锤验收单、1.5吨自由锻电液锤整机购销合同、电液锤验收单、应收账款往来明细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货款的问题。原告贵阳XX公司与被告大冶XX公司之间订立的一系列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贵阳XX公司依约向大冶XX公司供应了货物,大冶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贵阳XX公司与被告大冶XX公司之间订立的一系列《购销合同》和《合同变更协议》均约定了余款支付时间,安装、调试合格半年满后或者质保期一年满后结清余款,原告提供的货物均已于2011年2月26日验收,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2月26日付款,现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以未付货款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2月27日起计算利息作为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聘请律师是为了获取法律服务,而享受法律服务的是原告,原告为此支付一定费用是基于享受法律服务的同时应该支付的相应对价。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支付,法律并无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无约定,故原告主张该律师费由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XX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XX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7元,由原告贵阳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大冶市XX有限公司负担7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