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5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马维春上诉刘爱萍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维春,刘爱萍,史金诚,南京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维春,男,1965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士辉,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萍,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金诚,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窑上村139号。法定代表人刘爱萍,总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元红,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维春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维春之委托代理人高士辉,被上诉人刘爱萍、史金诚、南京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萃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马维春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我从北京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泰公司)购买了北京市密云县××9号楼1层1单元住宅楼一套,约定按市场价下浮5万元计价。当时口头约定,如苏泰公司与北京市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阳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将此房抵账给宾阳公司,则我向宾阳公司支付房款,否则向苏泰公司付款。2006年下半年,苏泰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我,我装修并入住至今。因宾阳公司与苏泰公司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付款一事耽搁。2012年7月,我收到萃德公司的起诉书,要求我腾退涉案房屋,我才得知该房已由苏泰公司卖与萃德公司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据我了解,萃德公司和苏泰公司为关联公司,刘爱萍拥有苏泰公司大股东与萃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故苏泰公司与萃德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苏泰公司与萃德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萃德公司、刘爱萍、史金诚负担。萃德公司辩称: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马维春非我公司与苏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马维春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与苏泰公司之间进行恶意串通,其无权就合同效力问题提出诉讼;涉案房屋是苏泰公司为解决其与宾阳公司之间工程款问题而同意马维春暂住,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现苏泰公司与宾阳公司至今的工程款问题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解决,无顶账发生,但是无论是宾阳公司还是马维春均未主动向苏泰公司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产权亦未发生变动,故苏泰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房产;我国法律未有”关联公司不得进行房屋买卖”的禁止性规定,萃德公司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应受物权法的保护;不同意马维春的诉讼请求。刘爱萍辩称:苏泰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与萃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史金诚辩称:苏泰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与萃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马维春起诉要求确认苏泰公司与萃德公司之间《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现苏泰公司已注销,其股东刘爱萍、史金诚及萃德公司均认为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马维春认为萃德公司和苏泰公司为关联公司,刘爱萍拥有苏泰公司大股东与萃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故苏泰公司与萃德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另,马维春未与苏泰公司签订过任何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及合同,亦未向苏泰公司交纳过购房款,苏泰公司与萃德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且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萃德公司从法律上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马维春所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马维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驳回马维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维春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萃德公司、刘爱萍、史金诚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6年,宾阳公司承建苏泰公司开发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为解决苏泰公司与宾阳公司之间工程款纠纷,双方口头约定将密云县××9#1层1单元房屋(独栋别墅)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顶账给宾阳公司。工程完工后,苏泰公司为马维春办理了入住手续。关于以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的问题,马维春称:苏泰公司、宾阳公司和马维春曾约定如顶账成功,马维春向宾阳公司交付购房款,如未成功,马维春向苏泰公司交付购房款,但未有书面协议。刘爱萍、史金诚称:苏泰公司与宾阳公司曾约定先让马维春入住涉案房屋,待工程款结算可从中冲抵马维春的购房款,未曾与马维春有过约定。2006年下半年,马维春装修并入住该房。2007年1月18日,苏泰公司为马维春出具过一份证明信,内容为:”马维春所购买××9号楼1单元房屋一套,现准备入住,请给予办理供电相关手续”。在居住期间,马维春交纳过燃气费、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2008年,苏泰公司与宾阳公司之间就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诉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作出(2008)密民初字第70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泰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应付款项,判决中未涉及密云县银河花园9#1层1单元房屋事宜。2010年8月20日,苏泰公司与萃德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由苏泰公司将密云县××9#1层2单元(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密云县××9#1层1单元)房屋卖与萃德公司,2010年10月9日,萃德公司取得房屋所有产权证书。至本案审理,马维春未向苏泰公司交纳购房款。另查,萃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爱萍为苏泰公司的控股股东,现苏泰公司已注销。二审审理中,就购房款如何支付问题,萃德公司提交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出具的《关于××9#-1单元购房款直接冲减借款的函》、萃德公司出具的《关于代为支付北京密云××9#1单元购房款的函》、泰州公司向萃德公司借款的《借条》、苏泰公司向泰州公司借款的《借款协议》、收据、电汇凭证等证据以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系从泰州公司向萃德公司的借款中折抵。马维春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泰州公司、萃德公司、苏泰公司系关联公司,且房款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不认可交易及付款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说明,燃气费、物业费、供暖费票据,《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008)密民初字第7022号民事判决书、函、借条、借款协议、收据、电汇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苏泰公司与宾阳公司存在关于以涉案房屋折抵工程款的约定,但苏泰公司与宾阳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由法院判决予以解决,在该判决中未提及以涉案房屋折抵工程款的问题,折抵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实际发生,且马维春在入住涉案房屋长达七年的时间里亦未积极主张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其未与苏泰公司签订过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向苏泰公司或者宾阳公司任一方交付过购房款,亦未主张过要求履行抵债协议的约定。庭审中萃德公司提交了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以证明买卖涉案房屋的真实性,马维春虽否认该证据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萃德公司与苏泰公司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故意和恶意损害其权益。在此情况下,马维春主张苏泰公司与萃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维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维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宝钟代理审判员 马 潇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