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刑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汪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汪某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004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无业。2012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闯,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斌,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无业。2012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靳玉海,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无业。2012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伟,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剑,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工人。2012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施海明,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赵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中,检察机关建议本院二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通过他人认识被告人赵某和李某、刘某甲、徐某、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后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承诺给被告人赵某和李某、刘某甲等人好处费,让被告人赵某和李某、刘某甲在工作时故意将煤炭漏到运河里,后通知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前去窃取。捞煤结束后,被告人林某某联系费某(另案处理),将煤运至黄码、小河等地。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费某驾驶苏H×××××帮其运煤58次111车(货车核载1.155吨)。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盗窃煤炭128.2吨,价值人民币188347.59元。被告人赵某故意漏煤11次,与林某某等人盗窃煤炭重22吨,价值人民币32321.74元。2012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上夜班期间,操作9号吊杆机卸煤时故意漏煤到运河里,随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前去盗取。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利用自制渔网将运河里的煤捞到小铁船上,在将盗取的6.98吨煤从船上运到岸上的过程中被现场查获,煤炭价值人民币9897.57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不是事实。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的犯罪数额有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通过焦化厂的许某(另案处理),要其联系淮钢码头吊杆机操作工,让他们在从船上将煤炭抓运到岸上时,故意将煤炭漏到运河里。后许某将被告人赵某和吊杆工李某、刘某甲、徐某、杨某甲(均另案处理)的手机号码提供给被告人林某某等人,被告人林某某找到被告人赵某及李某、刘某甲、徐某、杨某甲并承诺每次漏煤给予100元的好处费,后被告人赵某及李某、刘某甲、徐某、杨某甲等人多次利用上夜班操作吊杆机抓煤时将煤故意漏到运河里,及时通知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前去窃取。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接到电话后,开着小铁船,将漏在运河里的煤炭打捞上来,后被告人林某某电话联系费某(另案处理),将煤运至黄码、小河等地。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费某驾驶苏H×××××帮其运煤58次111车(货车核载1.155吨)。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盗窃煤炭128.2吨,价值人民币188347.59元。被告人赵某自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6月期间故意漏煤11次,与林某某等人盗窃煤炭重22吨,价值人民币32321.74元。2012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上夜班期间,操作9号吊杆机卸煤时故意漏煤到运河里,随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前去盗取。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利用自制渔网将运河里的煤捞到小铁船上,在将盗取的6.98吨煤从船上运到岸上的过程中被现场查获,煤炭价值人民币9897.5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问其要赵某、刘某甲、徐某等人手机号码,并叫其跟上述人员讲,在抓煤时故意将煤漏在运河里,每次给100元的好处费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许某叫其在开吊杆机卸煤时,故意将煤漏到运河里,有人来捞煤,每次有人给好处费,其一共撒了煤炭有二、三十吨,其从林某某、汪某某处一共拿了2200元和一条香烟。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上夜班开吊杆机时,故意将煤炭漏到运河里,有五、六次,拿了林某某250元和一条香烟。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故意漏煤到运河里有三次,拿了汪某某、林某某好处费200元和一条香烟。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漏煤二次,拿了林某某给的好处费200元。6、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吊杆机的,在抓斗抓煤时,煤炭会漏到运河里。7、证人刘某乙、汪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汪某某、汪某某、林某某在淮钢码头捞煤后,叫其将他们捞的煤炭从船上卸到岸上,每次林某某给卸煤费三四十元。8、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小货车,帮助林某某将其捞的煤炭从船上运到指定地点,每次60块钱,都是林某某事先打电话叫其来运煤,其每次运煤均在笔记本上登记。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林某某处购买煤炭的事实。1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许某认识林某某、汪某某等人,并且利用上夜班的机会,将煤炭故意漏在运河里,后打电话给林某某,每次收受林某某好处费100元,其一共漏煤大约在十二、三次。11、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证实其和汪某某、汪某某多次在淮钢码头捞煤,并叫小费(费某)运煤,其跟赵某说过,叫其在上夜班时故意将煤漏到运河里,再电话通知其去捞煤。12、被告人汪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证实和林某某、汪某某一起在运河里捞煤的事实。13、被告人汪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证实其和林某某、汪某某一起在运河里捞煤,每次都通知小费(费某)来运煤,每次林某某给小费运费50元或60元。14、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日在码头扣押铁船一艘、渔网以及煤炭6.98吨,并经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确认。15、通话记录,分别证实从2012年2月至案发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与赵某、许某、李某、杨某乙等人通话的事实。1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费某、杨某乙、赵某辨认出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17、煤炭定价说明,证明煤炭价格。18、证人费某运煤记录,证实费某帮林某某运煤次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刘某甲、徐某等人及被告人赵某均证实,接受过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的吃请,林某某、汪某某要他们在抓煤时故意漏煤,并给好处费,证人费某的证言以及其运煤记录本,亦能证实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叫其运煤并且有记录运煤次数的登记,电话记录能证实上述人员在抓煤后与林某某、汪某某等人通话情况。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赵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6.98吨煤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宏志审 判 员  陈苗青人民陪审员  徐 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