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0
案件名称
陈晓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林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陈晓明,林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明,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原告陈晓明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林俊驾驶鲁F×××××号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车辆发生追尾,追尾后案外人车辆失控与步行的我相撞,致我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1334.2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7752元、交通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2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合计196618.23元。请求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俊赔偿。原审被告林俊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而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是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我方同意按照烟台市社会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付,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仲裁委员会,且被保险人怠于向我公司请求保险金,故我方不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林俊驾驶鲁F×××××号东风中型厢式货车沿枫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姚云英驾驶的鲁F×××××号车辆发生追尾,追尾后,案外人姚云英所驾车辆失控,与路边行人原告陈晓明相撞,致原告、姚云英及姚云英车上乘客孙石刚受伤,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林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晓明、案外人姚云英、孙石刚无责任。又查,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往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后至文登整骨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127天,共花费医疗费121334.2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的合理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过高,二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大地公司认为依照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一定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大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需扣除一定非医保用药等免责条款。还查,原告诉讼前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9月5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及鉴定费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林俊、大地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再查,原告系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办事处陈家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秀芹护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费40元,二被告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大地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林俊请求法院对此依法处理。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98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11880元、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7752元、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72元,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被告就原告的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500元计算。另查,肇事车辆鲁F×××××号东风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6日零时��至2012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F×××××号东风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范翠美。被告林俊当庭表示事发时其虽为范翠美的雇佣司机,但自愿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户口本、保险合同、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车辆发生追尾,致使案外人车辆失控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且被告林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林俊自愿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的,由被告林俊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对其他受害人保留一定交强险的份额。故认为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陈晓明承担的交强险责任赔偿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3%为宜。被告大地公司虽主张依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关于商业三者险产生争议应由仲裁机关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此系被告大地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关于保险合同争议处理的管辖约定,而本案系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向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不能及于受害人,故对被告大地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334.23元,二被告虽主张其中的床位费过高,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大地公司虽认为依照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一定的非医保用药,原���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地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被告大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作出明显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该条款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原告接受治疗时,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开具用药,原告对于用药并无选择权,在原告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包括自负费用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综上,被告大地公司关于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已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二被告虽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合理或存在其它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花费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系莱山区初家街道办事处居民,属于城乡统筹管理的范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并与原告就交通费协商一致,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费,亦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大地公司系本案的诉讼主体之一,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29日判决: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明医疗费3333.33元、残疾赔偿金36666.67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0000元。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明医疗费118000.9元、误工费11880元、残疾赔偿金14843.33元、护理费7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2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54548.23元。三、被告林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晓明鉴定费1300元、复印病历费4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340元。四、驳回原告陈晓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原告陈晓明负担8元,被告林俊负担14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94元;特快专递费100元,由被告林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0元。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晓明的损失是被上诉人林俊及案外人姚云英的共同行为造成的,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晓明的损失应当由我公司承保车辆鲁F×××××号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与姚云英鲁F×××××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陈晓明的合理损失,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陈晓明的全部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公平。二、在案外人姚云英及孙石刚损失未确定情况下,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平均分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若案外人姚云英及孙石刚损失未超过一审判决后医疗费用项下剩余的6666.67元和死亡伤残项下剩余的73333.33元,而一审法院又将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纳入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违反法律先由交强险赔偿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林俊辩称:我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应判陈晓明返还,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第三人的车辆是否也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将上诉人交强险限额做出均分处理是否合理。关于第三人车辆是否也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姚云英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不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否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由其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先行赔付并不无当,上诉人赔付后可向有关赔付义务主体追偿。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交强险限额做出均分处理是否合理。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晓明以及第三人���辆上两人受损,因第三人车辆上受损情况不明,按照先由交强险赔付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受损人数的比例保留了其他受害人应得的交强险份额比较合理,且对上诉人来讲承担赔偿的总额没有变化,因此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车辆方司机林俊作为原审被告,案发时给了原告5000元,因林俊未上诉,在本案已放弃诉讼权利,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于 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