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诗杰诉XX、李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诗杰,XX,李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484号原告周诗杰。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XX。被告李素珍。原告周诗杰诉被告XX、李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XX、李素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耀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毅、骆凤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李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诗杰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XX、李素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7%。2011年8月5日,被告XX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2年5月18日,被告XX向我借款25,000元,并声称此笔借款可以使生意得到周转,马上可以还清所有本息。2012年6月12日,被告XX又以该理由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之前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被告XX、李素珍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李素珍清偿我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33,247.96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李素珍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XX、李素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4日,原告周诗杰与被告XX、李素珍签订第一份《借款申请》,双方约定原告周诗杰将60,000元借给被告XX、李素珍,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7分。2011年8月5日,原告周诗杰与被告XX签订第二份《借款申请》,双方约定原告周诗杰借款20,000元给被告XX,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未约定期内利息。2012年5月18日,被告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诗杰人民币共计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XX、李素珍将其婚生女王梦雅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蔚蓝海岸一期罗纳河谷7栋1单元101室房屋的购买合同交给原告周诗杰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周诗杰陈述,2012年6月12日被告XX所借的15,000元已经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XX按照月息7%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25,200元。因借款金额较小,均为现金出借,没有相应的转账或取款凭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诗杰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李素珍支付逾期利息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被告XX、李素珍的户口登记簿、结婚申请书、2011年6月14日《借款申请》、2011年8月5日《借款申请》、2012年5月18日借条、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蔚蓝海岸一期罗纳河谷7栋1单元101室房屋的购买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6月14日,被告XX、李素珍向原告周诗杰出具书面借款申请并签名捺印,表明双方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李素珍系夫妻关系,被告XX向原告周诗杰借款均发生在其与被告李素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周诗杰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XX、李素珍亦应依约还款。被告XX向原告周诗杰借款120,000元,原告周诗杰自认被告XX已偿还第四笔借款15,000元,对于第一笔借款60,000元,被告XX按照月息7%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25,200元,明显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高出银行规定4倍部分不予保护。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对于该笔借款,被告XX、李素珍应支付利息3,360元(60,000元×5.6%÷12个月×3个月×4)。对于差额部分21,840元(25,200元-3,360元),计入被告XX归还的本金部分。综上所述,被告XX、李素珍应偿还原告周诗杰第一笔借款本金38,160元(60000元-21,84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25,000元,共计83,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XX、李素珍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周诗杰要求被告XX、李素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第一笔以38,160元为本金,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第二笔以20,000元为本金,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第三笔以25,000元为本金,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应自原告周诗杰2013年8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李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周诗杰借款本金83,160元;二、被告XX、李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周诗杰逾期利息(以38,16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自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周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周诗杰负担1,486元,被告XX、李素珍负担2,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辉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人民陪审员 骆凤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