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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苏州明兴装饰门窗有限公司与金博(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明兴装饰门窗有限公司,金博(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苏州明兴装饰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祖兴。委托代理人程庆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迪,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博(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良。委托代理人付长吉。原告苏州明兴装饰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博(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庆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付长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明兴装饰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嘉松南路、梅家浜路路口(现梅家浜路XXX弄XXX号)的“三湘财富广场”一号楼、二号楼幕墙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制”,合同价款为3,767,750元,价款的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签订后,因原告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被告又将钢结构部分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2年3月15日完工,并于2012年4月20日与其他分项工程一起总体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建设方使用。移交后,原告又为被告进行防火涂料施工。2012年5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报送《竣工结算》,结算价为4,155,535.7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通过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8%,余下2%作为质量保修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72,424.99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78万元,另由被告支付玻璃款58万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1,712,424.9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2,42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12,424.99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51,658元(按鉴定结论3,598,087元-被告已付款2,246,4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1,65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明确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不包含钢结构工程部分。被告金博(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施工协议》系由被告和案外人杨建男所签订,但双方实际未履行该协议。幕墙工程系由被告方施工,由杨建男提供材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及案外人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还确认,被告于2011年9月8日、9月19日以及2012年1月11日支付给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款项121万元计入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收取的钢结构工程款项,其余被告支付的款项先计入本案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余款再计入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已收取的款项中(案外人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另案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松江区嘉松南路、梅家浜路路口“三湘财富广场”一号楼、二号楼幕墙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双包制;工程于2011年3月30日开工、2011年7月31日完成施工;合同价格为3,767,750元;原告每月25日提交本月经被告监督验收合格的分部工程量的进度付款申请,被告在30个日历天内审核完毕并支付给原告经审核的该月进度款的60%,工程完工,经业主内部初验合格后在30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竣工验收通过,竣工资料备案完成,在30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8%,工程结算总价的2%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设备安装保修期五年。上述《工程施工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原告方签约代理人为杨建男,被告方签约代理人为汪友根。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对上述一号楼、二号楼幕墙工程进行施工,但钢结构工程实际未由原告进行施工。一号楼、二号楼整体于2012年3月15日竣工。另查明:杨建男作为原告方人员与周协峰作为被告方人员还签订了《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钢梁钢柱防火涂装进行施工,价格为单价包死,每平方米为49.5元。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方进行防火涂装施工。现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幕墙、防火涂装工程款为2,671,000元。另被告为原告代购了玻璃,原、被告确认已由被告向玻璃供应商上海泽皓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及未付款项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应付玻璃供应商上海泽皓建材有限公司款项总计为638,102元。原告实际承担了其中的30万元。再查明:2011年6月30日,案外人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一号楼入口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被告方签约代理人为杨建男。在本院审理的(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3412号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本案被告支付钢结构工程款及有关利息。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幕墙、门窗、采光顶等及钢层板防火涂料工程造价进行审价。该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报告书》,明确幕墙、门窗、采光顶等工程造价为3,425,732元,钢层板防火涂料工程造价为172,355元,以上总造价为3,598,087元。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图纸不规范,不认可鉴定意见,要求重新审价。鉴定机构认为原告提供的图纸能够作为审价依据。上述事实,由《工程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报告书》、竣工报告、施工资料、工程联系函、供应合同、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幕墙工程、防火涂装工程施工义务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施工资料等证据材料看,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也履行了其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协议的意见,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工程价款问题。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审价,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图纸不规范,对此本院认为,该图纸得到了鉴定机构的认可,同时被告亦未提供相关的图纸,故对被告此项意见不予采信。现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3,598,087元(包括质保金)。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对于以下款项存在争议:1、原告对于被告所主张的2011年9月8日6.5万元、2011年11月9日25万元、2011年12月9日22万元、2011年12月13日30万元、2012年1月14日(卢雪敏)2万元、2012年1月15日(王安平)5万元、2012年6月28日(荀道林)11万元、2012年7月15日3,000元,认为不应计入被告已付款中。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人员杨建男在与被告方人员汪友根对账时已经确认了2011年9月8日6.5万元、2011年11月9日25万元、2011年12月9日22万元、2011年12月13日30万元为被告已付款,故上述款项应计入被告已付款中;而2012年1月14日(卢雪敏)2万元、2012年1月15日(王安平)5万元、2012年6月28日(荀道林)11万元、2012年7月15日3,000元,被告主张计入已付款中,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原告已经承担的玻璃款金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承担了玻璃款中的3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仅承担了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玻璃款中余额338,102元抵扣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据此,本案中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81,042.4元(3,598,087元×97%-2,671,000元-338,102元)。关于原告主张欠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但计算本金的数额应以实际未付款金额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博(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明兴装饰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481,042.4元;二、被告金博(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明兴装饰门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81,042.4元未付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5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合计76,965元,由原告苏州明兴装饰门窗有限公司负担49,574元(已付),被告金博(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军审 判 员  张 利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洪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