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傅仰克与肖峰、李劲、付勋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仰克,肖峰,李劲,付勋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傅仰克,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廉裕,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何行昌,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峰,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劲,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付勋兰,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傅仰克与被告肖峰、李劲、付勋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松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傅仰克的委托代理人候廉裕、何行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峰、李劲、付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仰克诉称,原告为CBA标志产品湖南省区域的经销总代理,湖南区域内所有经销CBA标志产品的经销商都必须得到原告的授权。被告肖峰、付勋兰系夫妇,是经原告授权在邵阳地区销售CBA标志产品的二级经销商,即被告肖峰、付勋兰在邵阳地区销售CBA标志产品,原告为被告肖峰、付勋兰供货,被告肖峰、付勋兰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到2009年10月21日,被告肖峰、付勋兰共拖欠原告2600000元货款。由于当时被告肖峰、付勋兰偿还能力不够,原告与肖峰、付勋兰协商,将上述货款通过借条的形式转化成了原告与被告肖峰的债权债务关系。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被告肖峰在经营CBA标志产品过程中出现严重亏损,已经到了举步维艰的地步。原告考虑到与被告肖峰的合作关系,想帮助被告肖峰渡过难关,于是与被告肖峰、付勋兰协商,2011年1月1日,双方在株洲市芦淞区签署了“关于邵阳市区经营方案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被告肖峰、付勋兰在邵阳市区经营CBA标志产品的5家店铺由原告接手经营,且每年向被告肖峰、付勋兰支付500000元人民币,经营过程中所需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因本“备忘录”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株洲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原告接手被告店铺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肖峰的过错,造成原告接手的店铺根本无法经营。原告接手被告肖峰、付勋兰的5家店铺是被告肖峰从第三方房东手中租赁的,原告将租金支付给被告肖峰、付勋兰,被告肖峰、付勋兰却不向第三方房东支付店铺租金,导致房东将店铺关门,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就租金问题曾多次找被告肖峰协商,但被告肖峰仍然不配合原告,给原告一个稳定的经营环境。原告无奈只得于2013年3月份放弃“备忘录”所属的5家邵阳店铺的经营权,将店铺以及店铺的经营权还给被告肖峰、付勋兰。截止到原告退出上述店铺之日,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所缴纳每年500000元的费用及原告从被告肖峰、付勋兰手上收回的货物,被告肖峰、付勋兰所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720949元;当时公司员工李劲(被告二)还为被告肖峰欠原告款项提供了担保。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肖峰偿还欠款,时至今日,三被告仍然分文未付。原告系中间代理商,原告经营CBA标志产品也需要向CBA总公司支付相应费用,被告肖峰占用原告大量经营资金,使原告生产陷入危机,已无法忍受。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7209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傅仰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傅仰克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肖峰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李劲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被告付勋兰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借条,拟证明被告肖峰欠原告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的事实;6、担保书,拟证明被告李劲愿意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的事实;7、备忘录,拟证明被告肖峰、李劲欠原告贷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原告接手被告邵阳市区店铺帮助被告还款的事实;8、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13年3月,被告肖峰、李劲欠原告款项为720949元的事实;9、经销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具有在湖南销售CBA标志产品独家资质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9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被告没有签字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傅仰克为国辉(中国)有限公司CBA标志产品湖南省区域独家经销总代理,湖南省区域内所有经销CBA标志产品的经销商都必须得到原告的授权。被告肖峰、付勋兰系夫妇,是经原告授权在邵阳市区销售CBA标志产品的二级经销商,即被告肖峰、付勋兰在邵阳市区销售CBA标志产品,原告为被告肖峰、付勋兰的供货方,被告肖峰、付勋兰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到2009年10月21日,被告肖峰、付勋兰共拖欠原告2600000元的货款。由于当时被告肖峰、付勋兰无力支付,经协商后,被告肖峰、付勋兰将上述货款通过借条的形式转化成了原告与被告肖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双方继续合作,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被告肖峰在经营CBA标志产品过程中出现严重亏损,经协商,2011年1月1日,双方在株洲市芦淞区签署了“关于邵阳市区经营方案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被告肖峰、付勋兰在邵阳市区经营CBA标志产品的5家店铺由原告接手经营,且每年向被告肖峰、付勋兰支付500000元人民币,经营过程中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因本“备忘录”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株洲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原告接手被告肖峰、付勋兰的5家店铺是被告肖峰从第三方房东手中租赁的,后因租金问题产生矛盾,房东将店铺关门,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3年3月,原告放弃“备忘录”所属的5家邵阳店铺的经营权,将店铺以及店铺的经营权还给被告肖峰、付勋兰。另查明,原告陈述,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肖峰总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16567.52元,扣除原告接手被告肖峰、付勋兰邵阳店铺的货物价值1637457元、接手前被告肖峰交付的租金427000元、被告肖峰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向原告傅仰克支付货款人民币320693.59元、2011年原告傅仰克支付被告肖峰包干费用500000元、2012年原告傅仰克支付被告肖峰包干费用447917元(因为被告肖峰原因导致国湘店关闭2个月、青龙桥店关闭3个月,关店费52085元需从500000元包干费用中扣除)、2013年原告傅仰克支付被告肖峰包干费用62500元(“备忘录”所述四家店铺只有四中店及红旗店各经营三个月),截止到2013年3月份,被告肖峰、付勋兰共欠原告傅仰克货款人民币720949元。再查明,原告陈述,2013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肖峰来株洲CBA湖南总代理公司总部对账确认所欠傅仰克货款数额,并偿还货款,2013年3月份,被告肖峰至CBA湖南总代理公司总部株洲九天国际广场三楼进行对账,被告李劲也在现场,当时被告肖峰口头承认欠傅仰克对账货款720949元,被告肖峰要求傅仰克减免货款,却不愿意在对账单上签字。还查明,在本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李劲向本院陈述,被告李劲于2011年6月进入CBA湖南营销中心,担任营销总监,工作期间负责整个湖南省CBA店铺和客户的营销管理工作。由于被告肖峰不能履行协议要求,2013年4月,双方终结合作等相关业务,按照协议结算后,被告肖峰总计欠CBA公司720949元债务,该欠款数据的由来,CBA公司出具了详细的财务报告,被告李劲将相关财务报表等资料交给了被告肖峰查阅、核对,被告肖峰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提到要求CBA公司对该笔债务给予一定的减免,要求将债务减免方式谈妥后才同意在对账单上签字。因肖峰是被告李劲负责管理的客户,被告李劲根据CBA公司财务制度规定,“每个营销总监应对各自负责管理下的客户所欠公司债务进行担保,并负责追偿客户所欠债务”,对被告肖峰欠CBA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担保。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劲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人愿意为肖峰先生(430522197507278093)在邵阳市地区经营CBA标志产品所欠傅仰克先生(350583195810213130)的款项柒拾贰万零玖佰肆拾玖元整(720,949.00元)提供担保。如果上述款项肖峰先生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没有向傅仰克先生偿还完毕,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峰、付勋兰并不知道被告李劲为其欠CBA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书。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肖峰、付勋兰经原告授权在邵阳市区经营销售CBA标志产品,原告是供货方,被告肖峰、付勋兰收到CBA标志产品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因被告肖峰、付勋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李劲的陈述,本院确认,截止到2013年3月份,被告肖峰、付勋兰尚欠原告傅仰克货款人民币7209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峰、付勋兰偿还货款72094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劲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肖峰、付勋兰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峰、付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0949元;二、被告李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9元,由被告肖峰、付勋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肖伟群人民陪审员 凌 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松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