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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新泰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天华溢威特种纤维(新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保安服务公司,天华溢威特种纤维(新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747号原告新泰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老公安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徐雷,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传旭,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华溢威特种纤维(新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经济开发区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宗,董事长。原告新泰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天华溢威特种纤维(新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保安人员9名,每人每月1500元,服务费当月付清。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保安劳务费1395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139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保安人员9名,服务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服务费为每人每月1500元,按月支付。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保安服务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2013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应收款项询证函,确认截止2013年7月30日,共欠原告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一年的保安服务费152500元,经催要,2013年9月6日,被告支付保安费40000元,尚欠112500元未付。2013年9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应收款项询证函及其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仍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保安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安服务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保安服务费152500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40000元,尚欠1125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9500元保安服务费,证据不足,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保安服务费11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华溢威特种纤维(新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费112500元;二、被告天华溢威特种纤维(新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泰市保安服务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11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新泰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原告负担599元,被告负担2491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