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提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梁军与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王晓滨、王名波、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军,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王晓滨,王名波,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提字第53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军,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莫志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刘小芳,站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滨,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陈大谋,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名波,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咏松,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系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员。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东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咏松,该公司职员。申诉人梁军因与被申诉人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简称运输服务站)、王晓滨、王名波、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东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梧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桂检民抗(2012)19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桂民抗字第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志强,王晓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谋,王名波与东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咏松到庭参加诉讼。运输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25日,一审原告运输服务站起诉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9月间,被告梁军向原告方的王晓滨介绍,声称被告王名波与东风公司方面比较熟,可以购买货车,并且价格比较优惠,经协商,原告同意以每辆138000元购买第三人东风公司的乘龙牌货车,该款项包括被告王名波的代理费用在内。原告另支付800元代理费给梁军。王名波在代理购车过程中,与第三人东风公司串通,卖给原告的其中一辆车是经改变颜色的事故车、试制车,该车因VIN码不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车辆管理部门收缴车辆的牌、证,禁止使���该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购车关系,由被告王名波返还购车款138000元给原告,其中王名波已支付给第三人东风公司的购车款83000元由第三人直接返还给原告;2、被告梁军返还代理费800元给原告;3、原告因购车已开支的购置税、保险费、养路费、车箱安装费、停运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67383.3元由被告王名波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2008年8月20日,王晓滨以本案涉案车辆实由其购买,挂靠在运输服务站为由,向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2008年8月27日,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书面通知王晓滨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08年9月17日,一审庭审中,王晓滨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间接损失费6000元×40个月×50%=120000元、停车费37300给王晓滨;运输服务站、王晓滨变更诉讼��求:两原告所诉请的费用全部支付给王晓滨。梁军答辩称,2002年9月初,其知道王晓滨与他一个朋友想买一辆车,当时其找王名波问他有无办法买到车,王名波讲没有,现在货很紧,但有一批货,是7.8米的,可以把旧款车改造成新款来卖,可以改数据,王名波称在梧州车管所有关系,可以包入户。由于当时不知道会造成原告王晓滨这么大的损失,其只是为了得到王晓滨的800元好处费,才将事实隐瞒。但真正改造车辆的技术参数、合格证、出厂资料的是王名波和东风公司,他们才是真正令王晓滨造成损失的原因。为此其只能承担退还800元好处费的责任,其他责任由王名波和东风公司承担。王名波答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案委托购买车辆时间是2002年9月,办理车辆入户时间是2002年11月12日,即代理行为的结束时间为2002年11月12日,此后两年内,原告对购买的车辆没有任何异议,亦未向任何部门主张权利。2、原告请求解除委托合同的撤销权已依法消灭,合同不存在解除的事实。3、原告将买卖合同纠纷与委托合同纠纷混合并案起诉,是严重故意违法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纠正。4、原告诉请支付购车款138000元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收过原告每辆车款138000元。5、原告所称车辆质量问题与其无关。原告向东风公司购买车辆,其与原告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且涉案车辆在购买后已依法办理入户行驶三年,说明没有质量问题。6、原告请求返还购车款13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67383.74元是不合法的。东风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该公司与运输服务站是买卖合同关系,故该公司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2、运输服务站无权将该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3、涉案车辆已被运输服务站使用三年并获益���即使要退车款也应当扣除运输服务站因使用涉案车辆所获得的利益。4、涉案车辆相关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明确列出五点违反标准问题,该公司仅是因为工作人员操作计算失误,将车辆的识别码搞错一个数字,其余四点问题是运输服务站自己的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退款的理由不充分。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0月中旬,王晓滨欲购买两辆大货车挂靠运输服务站运输,遂找梁军谈起此事,梁军为此找到王名波,王名波对梁军说,有东风公司生产的展销样板车,且经过改车身颜色及长度,更换了驾驶室,车辆有关合格手续及数据可以通过东风公司办理,同时可以包办车辆入户,但不能将上述情况告知买方,否则车辆无法卖出。此后,梁军带王晓滨到广西玉林市看车,王晓滨看车后在未知车辆内在因素的情况下表示满意,双方商定王晓滨购买乘龙牌重型厢��货车(无车厢)两辆,每辆车价款138000元。之后,王晓滨即在玉林市通过梁军经手在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东明分理处转帐195000元到王名波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前交纳购车定金5000元给王名波)。2002年11月12日,王名波把车辆开到梧州市并负责办理好车辆入户手续后,将车辆、行驶证、购置证交给王晓滨后,王晓滨通过梁军支付两辆车的购车余款76000元(现金)交给王名波。王名波在办理车辆入户时按照王晓滨提供的手续将车辆入户到运输服务站,车辆号码分别为:桂D×××××、桂D×××××。此后王晓滨又支付手续费800元给梁军。王晓滨对购回的货车自行加工车厢后投入运输。2005年5月下旬,桂D×××××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因VIN码的识别码与计算结果不符被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扣留。2007年11月5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梧公交(车)处字(2007)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该车辆的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收缴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该机动车的注册登记。此后,运输服务站向第三人东风公司反映此事,要求解决有关问题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晓滨购买桂D×××××货车后,支出购置税13500元,于2005年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8198.93元、支出养路费(5-8月)9680元,支出管理费(5-12月)1600元。诉讼中,王晓滨主张其加工该车辆车厢投入材料及加工费24358.2元,该车辆从2005年6月起停止运输造成其停运损失120000元,损失停车费37300元(暂计2005年11月4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以上损失共计为353464.13元。还查明,王晓滨在诉讼期间申请对桂D×××××大货车的车厢造价、2002年至2005年的车辆折旧、2005年6月至2009年每年的停运损失金额进行价格鉴定。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梧价证鉴字(2009)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桂D×××××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无车厢)2002年11月至2005年5月31日的车辆折旧金额为30880元,该车2002年当时的车厢造价为25628元,车厢2002年11月至2005年5月31日折旧金额为8201元,该车2005年6月至2009年停运损失为90392元(2009年损失为13397元)。原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王晓滨因司法鉴定支出估价费1500元。王晓滨的货车挂靠在运输服务站,该服务站站长表示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的购车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直接判给王晓滨。最后查明,王晓滨的大货车,车辆管理部门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行政决定书,收缴该车证照等。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晓滨须购买大货车而委托梁军联系购买,梁军又找到王名波共同完成王晓滨委托购大货车事宜。因此,王晓滨与梁军、王名波形成了委托与受委托的法律关系。梁军和王名波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宜,即王晓滨委托梁军、王名波购大货车,已经购到大货车,因此,委托事宜已经完满结束。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此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受委托人梁军、王名波在代理王晓滨购大货车时,明知所购的大货车是展销的样板车,经改装过的,而梁军、王名波为了东风公司能顺利交易此车辆而不将实际情况告知给委托人王晓滨,而是同东风公司串通并由该公司出具车辆的有关合格手续,使王晓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展销的样板车。梁军、王名波此代理行为,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王晓滨购买的大货车在2005年间被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处,收缴登记证书、车牌、行驶证、撤销登记,使该车不能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据以上事实,原告要求代理人梁军、王名波返还代理费55800元,要求东风公司退回购车款83000元、要求梁军、王名波和第三人东风公司连带赔偿损失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运输服务站、王晓滨合理损失有:2005年交纳的养路费9680元、管理费1600元、车辆购置税13500元、保险费8198.93元、车厢材料费、安装费25628元、停车费37300元、停运损失80344.26元(至2009年3月底止),以上共计为176251.19元。由于王晓滨从2002年11月起至2005年5月底止使用该车营运,应负担车辆折旧费30880元。同时负担车厢折旧费8201元。东风公司应收回不合格大货车的同时应支付购车款(83000元-车辆折旧30880元-车厢折旧费8201元=43919元)43919元。梁军、王名波作为王晓滨购买车辆的委托代理人,应承担同一的赔偿责任。所以,梁军主张其���意退回已收代理费800元、其他损失与其无关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王名波以王晓滨将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纠纷混合并案起诉违法,车辆质量问题与其无关为由不愿意赔偿王晓滨经济损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王名波收取王晓滨购车款138000元后实际支付第三人东风公司购车款为83000元,余下55000元及梁军收取王晓滨支付的800元,以上共55800元应作为代理费收取。该代理费应由王名波和梁军共同返还给王晓滨。第三人东风公司主张不应列其为第三人及购车合同和代理合同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要求法院驳回运输服务站和王晓滨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王名波主张本案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蝶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梁军、王名波应共同返还代理费55800元给原告王晓滨;二、被告梁军、王名波及第三人东风公司应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76451.19元给原告王晓滨;三、第三人东风公司应返还购车款43919元(已减除车辆及车厢折旧款)给原告王晓滨;四、由王晓滨在收到车款的同日退回乘龙牌重型车壹辆给东风公司;五、驳回原告王晓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0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原告王晓滨已预交法院),合计9422元,由原告王晓滨负担2066元,被告王名波、梁军共同负担4619元,第三人东风公司负担2737元。王名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将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与一审原告同为一伙���梁军列为被告,从而使得梧州法院有权受理本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产品质量纠纷而非代理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显然不当。3、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严重失实。一审判决认定王名波与东风公司恶意串通,纯属是无任何根据的主观推理,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王名波代收购车款的数额与王晓滨的合理损失均存在错误。4、一审判决王名波承担返还、赔偿和连带责任是严重违法的,依法应当改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东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东风公司在与王晓滨的车辆买卖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串通、隐瞒事实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东风公司与王名波、梁军串通损害王晓滨利益缺乏事实依据。2、东风公司对王晓滨���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晓滨明知该车是处理车辆,购买后自行进行车辆改装以致车辆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标准被车管所查扣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王晓滨答辩称,被查扣车辆出厂时车身是白色,后因交通事故而改为黄色,且更换了驾驶室,但王名波、东风公司以及梁军故意隐瞒上述情况,导致车辆被扣造成了损失,理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运输服务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军未作书面答辩。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该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过程中,王名波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由王晓滨与梁军签名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由王晓滨签名的声明书复印件一份、由梁军立写的声明一份,以此证明梁军与王晓滨属合伙经营关系,但王名波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该院对王名波所提交的三份复印件依法不予认定。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晓滨委托梁军购买大货车事宜,但梁军与王名波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所购车辆已被改装过,是展销的样板车的重要事实,导致王晓滨所购车辆因技术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标准被查扣,后又被公安交警部门收缴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该机动车辆注册登记,由此损害了作为委托人即王晓滨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王晓滨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王名波和梁军应承担退还所收代理费和相应的赔偿责任。东风公司出售给王晓滨的车辆识别代号的VIN识别码有误,这也是王晓滨所购车辆被查扣和被收缴有关证照的重要原因,因此东风公司对王晓滨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合法,应予维持。王名波和东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梧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2元,由王名波负担3301元,由东风公司负担3301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理由如下: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发现杨某、韦某、李某在另案调查的笔录中证实王晓滨与梁军是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梧州冰泉公司在2011年11月出具的证明和运费领取登记表证实梁军当时是负责涉案车辆桂D×××××号车的业务联系和运费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之规定,这些证据是在原判决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而且这些证据证实王晓滨与梁军之间是合伙关系。2005年10月31日,蝶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王晓滨的笔录中王晓滨关于梁军是合伙关��的自认陈述,以及用梁军的名义支付195000元购车款的银行存折,证明了王晓滨与梁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晓滨与梁军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和受委托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以上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2、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本案有新证据证实了梁军与王晓滨之间是合伙关系,梁军应当是本案的原告,不应是被告,实质上本案的全部被告都不在梧州市辖区,合同的订立、履行都不在梧州市辖区,因此,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梧州市辖区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违反管辖的规定。梁军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晓滨的诉讼请求,确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是本案的原告,依法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梁军申诉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10月31日,王晓滨在蝶山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王晓滨称:“梁军于2002年10月份所购买的两部东风乘龙牌货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非法拼装车,而这两部车是我和梁军两人合伙购买的”。证据二、2011年11月2日,广西梧州冰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梁军于2002年至2004年期间自带私有车辆桂D×××××、桂D×××××车入我公司供应部承运白糖、黄豆、包装材料等原料,并签署了运输承包合同”。证据三、2011年11月2日,广西梧州冰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梁军于2002年至2004年期间自带私有车辆桂D×××××、桂D×××××车入我公司经营部承运成品,并签署了运输承包合同”。证据四、2011年6月14日,杨某、韦某在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中称,受雇于王晓滨驾驶桂D×××××车,梁军与其结算,王晓滨与梁军是合伙关系。证据五、2011年6月16日,李某在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中称,梁军雇请其驾驶桂D×××××车,其听梁军讲与王晓滨是合伙关系,梁军与王晓滨一起做桂D×××××车。运输服务站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运输服务站的处理恰当。王晓滨答辩称,1、民事抗诉书中列举的“新证据”不能证实梁军与王晓滨存在合伙关系,因而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1)杨某、韦某、李某的调查笔录不能证实梁军与王晓滨存在合伙关系,因该三人只是聘用的汽车驾驶员,并不了解本案涉案车辆的出资及收益情况,韦某、杨某与王晓滨有债务纠纷,双方有矛盾,双方存在利害关系。(2)广西梧州冰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梁军当时负责管理��案车辆的合伙业务,因该车是以运输服务站名义承接业务,并非证明所讲的梁军自带私有车辆。(3)2005年10月31日,王晓滨在蝶山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梁军与王晓滨存在合伙关系,该笔录是根据梁军的要求陈述为合伙关系的,但没有合伙事实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4)梁军在2008年9月22日的陈述中证实双方是属于合同关系,不是合伙关系。(5)梁军在2004年11月5日的声明没有提到涉案的桂D×××××车。(6)梁军在2008年9月12日的承诺书证实双方不是合伙关系。(7)梁军代垫停车费37300元,已经通过诉讼由王晓滨返还,证实双方不是合伙关系。(8)桂D×××××车被扣押后,王晓滨提起过行政诉讼,但梁军没有参与。2、原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管辖正确。综上,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晓滨为证明证人韦某、杨某与王晓滨存在利害关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张,证明杨某曾向王晓滨借款,经催告未归还;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调解书,证明韦某因自身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王晓滨不报销医疗费用。王名波、东风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王名波的部分,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2、本案涉及东风公司的部分,(1)作为东风公司在销售汽车过程中不存在串通;(2)王晓滨和梁军意图制作虚假诉讼在东风公司、王名波赔钱后对赔偿款分成;(3)王晓滨的汽车被扣留并被收缴相关证件,撤销注册登记证书的根本原因是车辆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规定,不是因为VIN识别码错误,因此过错不在东风公司。(4)东风公司没有与梁军联手欺诈运输服务站和王晓滨,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再审庭审质证,1、对梁军新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参加庭审的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无异议。但王晓滨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梁军与其存在合伙关系。东风公司、王名波则认为这些证据证明梁军与王晓滨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2、对王晓滨新提交的证据一至二,梁军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以采纳。本院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补充查明,梁军在一审庭审笔录及2008年9月22日作出并提交法院的书面材料中均称其代理王晓滨向王名波购买了案涉车辆,其已收取了王晓滨支付的代理费800元,现其愿意退还代理费800元。本案争议焦点:王晓滨与梁军之间是否存在合伙购车关系。本院再审认为,1、虽然在本案诉讼发生前,王晓滨曾于2005年10月31日向蝶山经���大队称案涉车辆是其和梁军两人合伙购买的,但梁军于2005年5月18日及2005年5月30日向蝶山经侦大队报案时均称案涉车辆是其本人购买,即本案诉讼前,王晓滨与梁军对案涉车辆是否系双方合伙购买的问题说法不一。2、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梁军与王晓滨都承认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不存在合伙买车的事实。梁军在一审庭审笔录及2008年9月22日作出并提交法院的书面材料中均称其代理王晓滨向王名波购买了案涉车辆,其已收取了王晓滨支付的代理费800元,现其愿意退还代理费800元,由此,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梁军已自认是王晓滨买车,其受王晓滨委托而联系购车事宜,且因本案涉案车辆收取了王晓滨的委托费800元,并非其与王晓滨合伙买车。而王晓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称其委托梁军购买案涉车辆。3、梁军在再审中主张其与王晓滨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梁军在再审中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在原审中所承认的事实。理由如下:(1)证人杨某、韦某、李建某证明王晓滨与梁军是合伙关系,并未证明两人有合伙购车关系。并且,证人杨某、韦某、李某是王晓滨雇佣的司机,与本案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证人杨某、韦某、李某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证人杨某、韦某、李某的证言与当事人梁军与王晓滨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所承认的事实矛盾,故这些证言并不能证明梁军与王晓滨之间存在合伙购车关系。(2)广西梧州冰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部、供应部分别出具的《证明》,从内容上看��未证明梁军与王晓滨是合伙购车或合伙经营涉案车辆。(3)本案中没有共同出资购车的事实。梁军在原一审时称是王晓滨购车,其只是经手付款,从未主张其与王晓滨共同出资购车。虽然王晓滨购买两辆车时,曾从梁军的银行账户转帐195000元到王名波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梁军一直主张该购车款只是其经手支付,并未主张该款是其出资。梁军在再审中主张从其账户支出的195000元是其个人出资,这一主张与其在一审过程中所陈述的内容不符,且王晓滨举证其妻曾向梁军的帐户汇款6万元,这一事实也证明梁军再审中主张195000元是其个人出资没有事实依据。(4)2008年9月12日,王晓滨作出的《承诺书》和《声明》从内容上并未反映出梁军与王晓滨是合伙关系。因此,梁军虽然在再审中称其与王晓滨不存在委托关系,而是共同出资购买汽车、共同经营运输��务的合伙关系,但并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在原审中所承认的受王晓滨委托购买车辆的事实。此外,本案被告梁军的居住地是梧州市蝶山区,本案所购买的涉案车辆注册登记地在梧州市,本案一审法院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梁军在再审中主张本案管辖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梁军与王晓滨是委托关系而非合伙购车关系并无不当,梁军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梧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菁审 判 员 曾霞代理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