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13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邢增洪,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13)大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2013年8月2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孝显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邢增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而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11月4日决定延期审理,11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为规避北京市摇号获得小客车配置指标的政策规定,以达到取得机动车北京号牌的目的,找到时任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调解速裁庭庭长的马文静(已被判处刑罚),向马文静讲明了上述请托事项。马文静接受请托后,虚构车辆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代为立案并伪造诉状、借款凭证等有关诉讼材料,为李某甲先后出具了29件虚假案件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为此,被告人李某甲先后给予马文静好处��120000元,马文静收受后,将其中1575元缴纳了上述29件案件的诉讼费。案发后,公安机关因本案与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李某甲告知其所在地点,在李某甲告知的地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找到李某甲,到案过程中李某甲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到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行贿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主要行贿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及马文静、殷伟明的相应供述,证人杨某某、张某甲、马某某、李某乙、高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张某乙、李某丙等的相应证言,虚假案件的相应法律文书、收结案情况登记表及年度立案、结案登记表、马文静信用卡交易明细、诉讼费票据,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2)文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人李某甲辩称给予马文静的120000元款中,有24000元为借给马文静的借款。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侦查阶段的相应供述与马文静的相应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24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李某甲给予马文静的好处费。故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马文静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共给予马文静120000元,其中1575元用于了缴纳诉讼费,该款不应计算为行贿数额,故被告人李某甲行贿数额应为118425元。李某甲向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十一万余元,影响司法公正,属犯罪情节严重。其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永勤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刘猛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月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