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廖买华与黄建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买华,黄建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廖买华,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茂,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负责人莫秀英。原告廖买华诉被告黄建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汝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恒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巧娉、被告黄建茂的委托代理人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汝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买华诉称,2013年5月23日,严虎腾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沿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港前路由G105国道(西)往北滘港(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港前路11号对开路段处,严虎腾驾车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遇被告黄建茂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相对方向行驶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右侧车身与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黄建茂、廖买华、严虎腾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虎腾承担主要责任,黄建茂承担次要责任,廖买华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接受治疗,现定期复诊。2013年10月23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廖买华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黄建茂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汝城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建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人保汝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经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651.6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37.81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128842.88元。其中交强险应当赔付120000元,超过部分8842.88元,由被告黄建茂承担30%即2652.86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建茂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合计122652.86元;2.被告人保汝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由被告人保汝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2652.86元,若存在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原告无需被告黄建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向被告黄建茂主张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保汝城支公司承担。被告黄建茂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汝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保险人黄建茂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汝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4月4日零时至2014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如果承保车驾驶员有合法驾照且负有事故责任,被告人保汝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合理要求进行赔偿。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3.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费用明细,被告人保汝城支公司认为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4.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汝城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诉讼中,原告廖买华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人保汝城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一本、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镇XX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此事故中案外人严虎腾(事故发生时搭载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建茂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4.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发票各一份、住院费用表四页、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小结、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病人一次性便盆、尿壶缴费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4日,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4651.65元;原告出院后需全休2个月。5.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20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6.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东莞市长安镇XX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被告黄建茂质证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被告人保汝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建茂、人保顺德支公司在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案件现有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案外人严虎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沿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港前路由G105国道(西)往北滘港(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港前路11号对开路段处,案外人严虎腾驾车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遇被告黄建茂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相对方向行驶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右侧车身与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严虎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建茂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6月4日出院,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4632.95元及住院病人一次性便盆、尿壶费用18.7元,合共14651.65元。出院小结显示原告住院天数12天,出院诊断:“右内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013年10月23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1.被鉴定人廖买华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廖买华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该次鉴定费为2100元。另查明,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黄建茂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汝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原告已在城镇地区工作一年以上。原告的儿子廖嘉聪于2007年11月12日出生。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追加严虎腾作为本案被告,放弃追究严虎腾的责任,不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向原告释明,因原告放弃追究严虎腾的责任,若本案认定严虎腾及被告黄建茂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对严虎腾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表示清楚,并坚持不追加严虎腾作为本案被告,放弃对该主体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严虎腾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与被告黄建茂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虎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建茂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被告黄建茂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汝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汝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案外人严虎腾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且原告属于该轻便摩托车的车上人员,故不存在该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4651.65元。根据本院采信的单据可知,原告发生住院医疗费14632.95元及住院病人一次性便盆、尿壶费用18.7元,合共14651.65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该费用属于客观需要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12天,按照50元/天的法定标准,计算为600元。4.护理费6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他人护理更有助于其身体恢复,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按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为600元。5.残疾赔偿金73891.2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各材料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已在城镇地区工作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根据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且两者的赔偿标准应一致为宜。由于原告作为扶养人已在城镇地区工作一年以上且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经审查,至原告评残之日,原告的儿子廖嘉聪5岁,扶养年限13年;廖嘉聪由原告及其丈夫负责扶养,故原告承担50%的份额。据此,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396.35元∕年×13年×50%×10%=14557.63元。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75011.05元(60453.42元+14557.63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73891.23元,该款低于本院核定数额,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本院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3891.23元。6.误工费14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工作单位的书面证明用以证实其月工资为28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工资签收凭证等材料予以佐证,但原告从事的工作属制造业性质,该月收入水平与上一年度广东省国有相近行业其他制造业34750元∕年相近,故本院对该工资收入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误工时间可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共计153天,故误工费应为14280元(2800元∕月÷30天∕月×153天=1428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4000元,该款低于本院核定数额,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本院据此确定误工费为14000元。7.鉴定费21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费单据确定。8.交通费4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单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要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原告客观上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实际案情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损害较为严重,客观上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第1-3项合计27251.6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畴,故应由被告人保汝城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0000元。以上第4-9项合计100991.2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畴,故应由被告人保汝城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00991.23元。综上,被告人保汝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991.23元。至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17251.65元,因被告黄建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黄建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175.5元。至于案外人严虎腾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黄建茂、案外人严虎腾的行为并非构成共同侵权,故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严虎腾的责任,故被告黄建茂仅需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承担30%的责任。即使双方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但本院已向原告释明,若原告放弃追究严虎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对严虎腾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此表示清楚,并坚持不追加严虎腾作为本案被告,放弃对该主体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黄建茂只需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承担30%的责任。又因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需被告黄建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被告黄建茂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5175.5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汝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991.23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买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991.23元;二、驳回原告廖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费),由原告廖买华负担130.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负担124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惠霞书 记 员 李书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