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桂恒与晁富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恒,晁富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王桂恒,男。委托代理人曹万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晁富改,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桂恒诉被告晁富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万宝、被告晁富改、被告信达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13是30分左右,被告晁富改驾驶豫R288**号铃木两轮摩托车,沿中州路由东向西到南阳市第五小学附近,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被告双方均受伤,原告受伤较重住院,所驾驶的电动车也被撞坏,此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晁富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晁富改被告原告住院费、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000元。2、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1页;2、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方向:1、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事实及经过。3、被告晁富改驾驶的豫R288**铃木牌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4、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晁富改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1、驾驶证1页。2、行驶证1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1页。证明内容:豫R288**铃木牌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2月止。第三组证据:1、诊断证明1页。2、病历资料共40页。3、住院发票1页。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产生的费用。第四组证据:1、入、出院日期证明。2013年5月30日至06月22日。2、护理人员身份证。3、误工证明。4、交通费发票。证明方向:被告应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第五组证据:1、法医鉴定书。2、租房协议书。3、居住证明。4、劳动合同。5、工资表。6、单位营业执照。7、鉴定费发票。8、证人丰志证言。证明方向:本案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被告晁富改辩称:事故属实,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晁富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晁富改身份证。2、驾驶证。3、豫R288**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证。4、豫R288**普通两轮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被告信达财险辩称:1、因为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为准,并且应该查明是否存在责任免除情形。2、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国家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信达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晁富改对原告王桂恒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对原告王桂恒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发票不是报销凭证,因没提供用药清单应扣除20%非国家医保用药,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是否误工误工工资多少应以工资单为准,及时没有误工工资证明应有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证明,此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应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起诉后委托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对租房协议租住证明房产证有异议,作为出租方在本案中属证人身份,应出作证,居住证明与房产证登记地址和身份证地址均不一致,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工资表原件并不是财务出具的发放工资留存后的复印件而是原件,不符合财务制度。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王桂恒及被告信达财险对被告晁富改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13是30分许,被告晁富改驾驶豫R288**号铃木两轮摩托车沿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第五小学门前道路与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王桂恒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桂恒、晁富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桂恒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晁富改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桂恒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又髌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2145.94元。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避免感染,术后14天拆线;2、卧床休息,陪护一人,不可下地负重3、2月后复查,据X线片情况决定下地时间。4、住院期间有家属陈建英在院陪护。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科威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246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桂恒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级。晁富改驾驶的豫R288**普通两轮摩托车,被保险人为晁富改,在被告信达财险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桂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晁富改驾驶的豫R288**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购买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保险金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晁富改承担赔偿责任。二、王桂恒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王红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2145.94元,属合理支出,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与原告本人陈述工作不一致,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5379元/年÷365天×150天=10429.7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故原告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1人×90天=625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原告住院23天的事实,按每天为30元计算,共计23天×30元/天=69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按30元/天×23天=690元。6、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以支持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自2011年元月至今在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东拐街公议门32号租住至今,由南阳市宛城区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东拐街居民委员会及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证明,并加盖有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王桂恒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王桂恒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483.92元,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下余元17483.92元,结合本次事故王桂恒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晁富改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按7:3划分,故被告晁富改应赔偿原告王桂恒52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桂恒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22000元。限被告晁富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桂恒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2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900元,原告王桂恒承担50元,被告晁富改承担28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晁富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琳瑜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