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建与诸葛余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诸葛余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486号原告陈建。委托代理人黄爱国、郑世锋。被告诸葛余锐。原告陈建与被告诸葛余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委托代理人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余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2011年3月,案外人诸葛岳信因经商需要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2011年3月14日,诸葛岳信收到原告借款3万元后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诸葛余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借款人已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陈建与被告诸葛余锐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案外人诸葛岳信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诸葛余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诸葛余锐庭前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被告确实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利息有还了一部分,本金是否有偿还不清楚。被告诸葛余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诸葛余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案外人诸葛岳信因需向原告陈建借款30000元,被告诸葛余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借款30000元,案外人诸葛岳信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诸葛余锐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与案外人诸葛岳信及被告诸葛余锐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原告认为月利率为2%,但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葛余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诸葛余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