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与被告何永栋、徐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纵某某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1月8日,被告承诺在当月还清借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诉请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愿意还款。被告徐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称,提供证据1、借款借据1张,该借据内容为:“今借王某人民币60000元,用于合法经营,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自愿承担每天贰佰元违约金,放款人也不得提前收款,否则同样承担每天贰佰元违约金,立据为证”。该借据由被告何某某签名并捺手印,签具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证据2、保证书1张,该保证书内容为:“因借王某现金陆万元整,现定于2013年元月13日之前还清”。该保证书由被告何某某签名,签具日期为2013年1月8日。拟证实二被告向其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何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查封了被告徐某某名下坐落于本市鼓楼区豪绅嘉苑44-2-201室的房产一套。因被告徐某某拒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合计人民币1920元(原告王某已预付)由被告何某某、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纵某某审 判 员  陈某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