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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法民初字第07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重庆豪郎冷轧带筋钢筋厂与唐富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豪朗冷轧带肋钢筋厂,唐富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7039号原告重庆豪朗冷轧带肋钢筋厂。投资人洪磊。委托代理人洪波。委托代理人王忠荣。被告唐富学。委托代理人袁明亮。原告重庆豪朗冷轧带肋钢筋厂(以下简称豪朗钢筋厂)与被告唐富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朗钢筋厂的委托代理人洪波、王忠荣,被告唐富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朗钢筋厂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于2012年12月7日被诊断为矽肺一期。2013月1月10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5000元,被告自愿放弃不足部分以及工伤赔偿的仲裁、诉讼权利,无权向原告提出任何其他经济要求。同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45000元。之后,原告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被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4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5000元,还应支付65412元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唐富学辩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原告所述职业病诊断情况、受伤性质、伤残等级以及签订调解协议属实,但被告签订协议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也未确定,协议显失公平,应予变更,故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44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3783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3783元/月×15个月×40%),同意从中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2012年12月7日,被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一期。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从签订协议时终止双方劳动用工关系,原告一次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生活津贴、交通费等共计45000元,不足部分被告自愿放弃,签订协议后,被告无权向原告提出任何其他经济要求并自愿放弃就工伤赔偿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一次性赔偿金45000元。2013年1月22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患矽肺一期属于工伤。2013年5月20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中除第一条外的所有条款,由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裁决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48元,并从中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500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按4400元/月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委证明、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7200元(4400元/月×13个月)。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调解协议书时终止劳动关系,此时被告已年满55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应为22698元(3783元/月×15个月×40%)、30264元(3783元/月×8个月)。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10162元。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包括上述三项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共45000元,但被告作为普通的劳动者对于处理工伤并无经验,在受伤性质、伤残等级均未确定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且协议金额远低于被告应得的数额,显失公平,故本院直接对协议进行变更,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并从中扣除已付的4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重庆豪朗冷轧带肋钢筋厂支付被告唐富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二、由原告重庆豪朗冷轧带肋钢筋厂支付被告唐富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三、由原告重庆豪朗冷轧带肋钢筋厂支付被告唐富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四、原告重庆豪朗冷轧带肋钢筋厂不予支付被告唐富学其他费用。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10162元,扣除原告重庆豪朗冷轧带肋钢筋厂已支付的45000元,余下65162元限原告重庆豪朗冷轧带肋钢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唐富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豪朗冷轧带肋钢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茂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