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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邓韦跃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万某,邓韦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48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系被害人赵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女。系被害人赵某之母。原审被告人邓韦跃,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韦跃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万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曲中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韦跃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原审被告人邓韦跃,听取上诉人赵某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邓韦跃因被害人赵某曾砍伤其兄邓某某,遂产生报复赵某的想法。2013年1月2日9时许,邓韦跃到富源县龙井煤矿后面的大山上观看他人赌博,后赵某来到并参与赌博。当日12时许,二人在下山途中,发生口角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邓韦跃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杀伤赵某右前胸等部位后,逃离现场,赵某在送医院途中死亡。2013年2月27日,邓韦跃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赵某系右前胸部锐器伤致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邓韦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由被告人邓韦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万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万某上诉提出被告人邓韦跃归案后未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一审量刑过轻,应判处被告人死刑;上诉人未收到被告人家属的赔偿款,且赔偿过低,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邓韦跃因被害人赵某曾砍伤其兄邓某某,遂产生报复赵某的想法。2013年1月2日9时许,邓韦跃到富源县龙井煤矿后面的大山上观看他人赌博,后赵某来到并参与赌博。当日12时许,二人在下山途中,发生口角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邓韦跃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杀伤赵某右前胸等部位后,逃离现场,赵某在送医院途中死亡。2013年2月27日,邓韦跃在其亲属的陪同下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提取在案的刀具等物证,证实现场情况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的尸体检验笔录、照片及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从提取的刀具上检到被害人血迹的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人万某、赵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陈某、兰某、田某、汤海、秦某某、陈某某、丁某、蒋某某、邓某丙、邓某丁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邓韦跃对其用刀杀伤致死被害人赵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韦跃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邓韦跃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用刀伤害致死被害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期间,邓韦跃的亲属向一审法院交纳民事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该款暂由一审法院保管,视为邓韦跃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万某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的权利。原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朱 川代理审判员  赵启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声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