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温某某遗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贵港市。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遗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1时40分,被告人温某某的未婚妻在东莞市长安医院诞下一名男婴,该名男婴因早产而患有呼吸困难等病症。温某某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希望有经济能力的好心人收养该男婴,遂放弃对男婴的住院治疗并决定遗弃该名男婴。随后,温外出购买了衣服、被子和纸箱。8月20日凌晨2时许,温某某办好出院手续后,将男婴和写有男婴出生信息及其联系方式的纸条一起放到纸箱中,放置于某某天地的停车场并留下现金12元后离开。当日9时许,某某天地停车场的保安发现该名男婴并报案。公安民警和120的医生一起赶到现场,经医生确认,该名男婴已经死亡。公安民警通过纸条上的联系方式找到温某某,并将温带回派出所处理。经法医鉴定,男婴符合病死。以上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郁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曹某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录像截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调查函,户籍证明,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纸条,产科入院记录,分娩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新生儿转科记录,病危通知书,危重新生儿知情同意书,产科出院记录,火化证明,监控录像,物证人民币12元,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作为一名负有抚养义务的父亲,拒绝抚养刚出生的患有重病的亲生儿子,致其儿子病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遗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遗弃罪对被告人温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遗弃其儿子的原因是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事出有因,故对被告人温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本人已认罪悔罪,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同时,考虑到其家庭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