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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阿超子发、周岩等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超子发,周岩,徐永春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超子发,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荞地乡马桑村*组。2013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岩,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耿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永春,男,1958年2月8日出生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庆刚、吕为彦,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超子发、周岩、徐永春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超子发、周岩及其辩护人耿军、徐永春及其辩护人王庆刚、吕为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阿超子发与赤黑么有外(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周岩、徐永春联系介绍,以68000元的价格将一名男婴贩卖给张某某。阿超子发从中获利60000元、周岩从中获利8000元、徐永春从中获利6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被告人阿超子发辩称,对卖孩子的经过我没有异议,我问周岩要60000元,她给了60000元。我原来在公安机关说我要68000元和我获得3500元不是事实。被告人周岩辩称,是阿超子发委托我帮忙卖孩子的,阿超子发要68000元,徐永春给了68000元,我给阿超子发讲了价,给他60000元,我给徐永春打电话,说还有剩余的钱让他来拿,他还没有来拿,我就被公安机关逮了。我没有从中获利。辩护人耿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周岩犯拐卖儿童罪没有异议。指控被告人周岩从中获利8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岩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岩是初犯。被拐卖的儿童是亲生母亲无法抚养的情况下被出卖,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周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永春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周岩说买孩子的价格是68000元,我给她讲价她没有同意,我从亲戚处拿了68000元交给她。她没有说过退还8000元的情况。辩护人王庆刚、吕为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永春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永春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没有非法获利的目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社会危害性小,并愿意退交赃款和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徐永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晚被告人阿超子发电话与被告人周岩联系想出卖一名男婴,被告人周岩又与被告人徐永春联系,6月20日被告人阿超子发与赤黑么有外(另案处理)将男婴带到枣庄市台儿庄中医院门口与被告人周岩见面,同时将男婴交给了徐永春联系介绍的买主张某某。21日买家支付徐永春68000元,同时给徐永春“感谢费”600元,被告人徐永春将68000元交付被告人周岩,被告人周岩支付给被告人阿超子发6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岩处扣押非法所得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阿超子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3年6月,他通过被告人周岩在枣庄市台儿庄中医院门口出卖了一个男婴,并从被告人周岩处拿到卖男婴的款6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周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被告人徐永春的亲戚想抱养一个孩子,2013年6月她与被告人阿超子发联系,在枣庄市台儿庄中医院门口将一名男婴卖给徐永春亲戚,第二天徐永春给她68000元,她给阿超子发60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徐永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他通过被告人周岩为自己的亲戚购买了一个男婴,并从亲戚处拿68000元交给被告人周岩。买孩子的一方为了表示感谢,给他600元的事实。4、证人赤黑么有外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她和阿超子发一起到枣庄市台儿庄中医院门口以60000元的价格卖过一个男婴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通过徐永春联系在枣庄市台儿庄中医院门口买了一个男婴,购买价格68000元,该款交给徐永春。同时证实为了表示感谢给了徐永春600元的事实。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徐永春联系以68000元的价格帮他的侄子买过一个男孩,他将68000元转给徐永春的事实。7、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张某某、林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8、辨认笔录:周岩辨认阿超子发、赤黑么有外;赤黑么有外辨认阿超子发;徐永春辨认周岩。9、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身份情况。10、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周岩非法所得8000元。1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赤黑么有外另案处理;被拐卖儿童现寄养在张某某家中。12、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提审被告人时做了同步录音录像。1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周岩与被告人徐永春在6月22日、23日有通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超子发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被告人周岩、徐永春明知他人出卖儿童而进行联系、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拐卖儿童罪构成要件之一是以出卖为目的,是否获利不是该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阿超子发、周岩、徐永春在庭审时对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经过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三被告人拐卖儿童的事实。被告人周岩及其辩护人辩称曾给被告人徐永春打电话说有剩余的钱款要退给买家,被告人周岩主观上没有占有8000元的目的,辩护人提交了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辩解主张。本院认为手机通话记录只能证明被告人周岩与被告人徐永春有通话的事实,不能证明通话内容,被告人徐永春对被告人周岩退钱的辩解予以否认,被告人周岩及其辩护人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周岩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对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永春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超子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岩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永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周岩非法所得8000元,追缴被告人徐永春非法所得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左丽虹审判员  孙茂林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