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法民初字第0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2115号原告秦某某,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石津徽(一般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甲,男,汉族。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03年3月,我与被告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时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居住。2008年2月14日补办结婚证。我与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扯皮,加之被告不务正业,双方感情逐渐破裂。2010年10月我回娘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6日、2012年8月8日先后向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陶某乙随被告生活、居住,由我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300元至陶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陶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好,从2011年起,因我长期在外务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我与原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陶某乙应由我抚养,无需原告支付其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期间相识并爱恋,同年10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14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巫山县官阳镇补办结婚证。2007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现跟随祖父母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随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2年1月4日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山法民初字第02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秦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2年8月8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2)山法民初字第01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秦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后,本院委托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陈江法庭对被告陶某甲询问时,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其婚生女陶某乙。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婚姻证复印件各1份,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陈江法庭工作人员对被告陶某甲的询问笔录,证人向忠全、冉艳梅的部分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能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已是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加之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陈江法庭对被告陶某甲的询问笔录时,被告亦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实际,因原、被告婚生女陶某乙长期跟随被告方居住、生活,原告亦同意其子女由被告抚养,并愿意从2014年1月1日起至陶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其抚养费300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陶某乙跟随被告陶某甲居住、生活,从2014年1月1日起至陶某乙十八周岁止,由原告秦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限原告于每年12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久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