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徐耀锋与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锋,徐应成,阜阳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成群,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徐耀锋。委托代理人陈沅荣。被告徐应成。被告阜阳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明。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华。委托代理人杨站。被告李成群。被告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云。委托代理人赵小宝。委托代理人宦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忠贺。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原告徐耀锋与被告徐应成、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建华运输公司)、阜阳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凯旋运输公司)、李成群、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三联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耀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沅荣、被告凯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华、建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站、三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宝、宦莹、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耀锋申请撤回对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相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事故责任另一方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原告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耀锋诉称,2011年6月14日0时0分,徐应成驾驶皖K×××××/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长深高速G25由南向北方向2066.3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的由李成群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成群、徐耀锋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路产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应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群负次要责任,徐耀锋不负责任。被告主车与挂车均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先行通过诉讼得到处理,对原告其余损失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徐应成未答辩。被告建华运输公司辩称,豫P×××××挂车车主是被告凯旋运输公司,其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我公司没有收取费用,对该车没有控制权,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凯旋运输公司辩称,皖K×××××/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是我公司的,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出租给被告徐应成经营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群未答辩。被告三联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赔偿,对超出部份,我公司愿按责任承担;李成群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本起事故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徐应成驾驶皖K×××××/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长深高速G25由南向北方向2066.3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的由被告李成群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李成群、徐耀锋(系皖K×××××/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员)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被告徐应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成群负次要责任,原告徐耀锋不负责任。原告徐耀锋受伤后即入院治疗,2011年8月15日前所花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本院处理结束,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0000元;本次诉讼原告徐耀锋又主张新产生的医疗费70253.27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徐耀锋:1、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误工期限共计以23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8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8个月为宜。事故发生前,原告徐耀锋在固始天源彩钢结构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其月收入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被告李成群系被告三联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本起事故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三联运输公司作为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其为该肇事车主车与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耀锋申请撤回对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相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事故责任另一方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已获本院准许。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溧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调解书、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当地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保单、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责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李成群系被告三联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本起事故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单位承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联运输公司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驾驶员即被告李成群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群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承担责任比例为30%;其余被告,因原告已撤回对他们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他们应承担的部份不予处理。对原告徐耀锋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02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3600元,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2、误工费44000元,被告对误工期限按23个月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原告伤残,造成其误工,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对其误工23个月可以确认,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因误工而每月减少收入2000元可以确认,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3、护理费144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按240天无异议,但只认可按50元每天计算。经查,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并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240天,至于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2000元;4、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伤残等级及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三联运输公司对10级伤残无异议,但对8级伤残不认可;同时认为原告存在时效问题,我公司认为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经查,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鉴定,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违法性,该份鉴定报告可以采信,原告在鉴定结论出来后一年内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及至目前仍在固始天源彩钢结构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可以看出其工作生活均在城镇,依据现行司法政策,对其可参照城居民对待,参照鉴定意见并依法按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被告认为应责确定,认可4650元。经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疾,造成其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费用酌情确认为15000元;6、鉴定费264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愿承担。经查,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而产生该项费用,系其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7、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经查,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其合理损失,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徐耀锋的损失可以确认为332764.6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220000元,被告三联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3382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耀锋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徐耀锋220000元。二、被告三联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徐耀锋33829.4元。三、驳回原告徐耀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4150元,由被告三联运输公司负担638.6元,由原告徐耀锋负担15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童清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曹清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