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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高宜灿与陆利军、高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陆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高某某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交付人民币4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某某分文未还。故诉讼请求:1.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高某某对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陆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某某由被告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2%,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40000元。借款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陆某某、高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陆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高某某对陆某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陆某某、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陆某某负担,高某某负连带责任。该款高某某已预交,其同意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