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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保民三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郭尚印、郭清子、长春益肾XX物制药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尚印,郭清子,长春益肾XX物制药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保民三初字第45号原告郭尚印,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尚继。委托代理人张士宇,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清子,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琳凤,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益肾XX物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尚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士宇,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清,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尚印、郭清子、长春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尚印、郭清子、长春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尚印、郭清子、长春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尚印、郭清子、长春益肾XX物制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112元,减半收取58056元,由原告郭尚印、郭清子、长春益肾XX物制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审 判 长  常金星审 判 员  苑汝成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