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小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小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919号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丽月,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帅兵,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苏小凯,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苏小凯(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帅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47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25元/每平方米/月,缴费时间每季度(3个月)一次,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自2013年1月1日至今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物业服务费1053.6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其中每笔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143.8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被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房屋座落位置为园田北路东、新柳路北,“安泰金苑·主语城”XX号楼XX单元XX层西户,建筑面积139.52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一、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二、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三、环境卫生;四、公共秩序的维护;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六、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智能化设备、设施运行维护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05元,每三个月缴��一次(首月1-7日交纳)。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费,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标准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1046.4元(139.52平方米×1.25元/平方米/月×6月)。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3.8元未超出协议约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小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46.4元,并支付违约金143.8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小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潘 瑞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