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银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任自龙与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县交通运输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自龙,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387号申请执行人任自龙,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海锦,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永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赵同顺,系该局局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220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4400元,共计1234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县交通运输局名下银行存款1234400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苏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雨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