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申美明与被告车小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美明,车小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申美明委托代理人谢乐,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小雄委托代理人王锦阳原告申美明与被告车小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旺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伟中和人民陪审员莫凤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琦担任记录。因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11月14日,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诉讼。2013年11月2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乐、被告车小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在昭平县昭平镇综合市场因为投标摊位的价格问题意见产生分歧,被告用拳头殴打了原告的头部等部位,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报警后,昭平县公安局出警处理,对被告予以罚款处罚。原告受伤后到昭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了各种费用。以上费用被告没有予以赔偿。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726.62元(医疗费40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675.04元,误工费675.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昭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报案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报警在昭平县昭平镇综合市场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证据2,昭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被处以罚款500元的事实,证明被告是过错方。证据3,昭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鉴定评定为轻微伤。证据4,昭平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到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等。证据5,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6,昭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等和医生建议出院后如有不适继续治疗。证据7,昭平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十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门诊和住院的费用,证明应由被告赔偿各种费用。证据8,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所用的药物和费用。证据9,昭平县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夫妇在市场从事商品零售行业,应按照此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10,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袁良贵是夫妻关系,与证据9证明原告夫妇在市场从事商品零售行业,应按照此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证据9、10证明原告夫妇在市场从事商品零售行业,应按照此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12,昭平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月2日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诊的事实和病情。证据13,昭平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殴打造成流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事件的起因主要在原告,是原告先动手的,原告也有责任;被告没有打原告的头部,只是抓了原告的头发;不认可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需要相关的票据证实,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也是不合理的,被告不同意给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人刘某、胡某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伤情。证据2,昭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昭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证据3,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时限为8天,治疗费用的额度为2256.81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9、10、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12、13有异议,认为证据1有真实性,但其记载的部分内容即原告称被告殴打了原告不是事实;证据3有合法性,但其证明的事实存在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事发当天下午双方都在派出所调解,原告没有去医院,对其证明的伤情也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存在异议,事实上原告没有昏倒;证据6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证据7有真实性,但其证明力存在异议,发票的用途不清,原告要提供治疗及用药的详细项目;证据8有真实性,但里面的内容看不明白,不知道要证明什么事实;证据12是假的,不能证明什么事实;证据13存在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和证据5真实反映了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受伤的部位和伤情的诊断,亦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原告伤后住院的时间和伤情,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的部分诊断结论即“出院诊断:3、胸部软组织损伤;4、高脂血症”,无证据证明是被告造成的,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和证据8,综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其他证据,本院对不合理用药及原告治愈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证据12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是原告因本案纠纷住院治疗治愈出院后到医院就医的书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流产与被告的殴打有因果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才能被采纳,缺乏形式要件,原告那天喝酒是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的部分事实存在异议,即原告拿铁锤要击打被告不是事实;证据3存在异议,不予认可,被告申请鉴定的是医疗费用的限额,但鉴定内容有很多是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是医院出具的,不能归责于原告,这笔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证人的书面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材料完整、充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10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在昭平县昭平镇综合市场因为投标摊位的价格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手打了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损伤程度经昭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报警后,昭平县公安局出警处理,对被告予以罚款处罚。原告受伤后到昭平县人民医院就诊,2012年12月31日在门诊治疗,2013年1月2日住院治疗,2013年1月10日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出了各项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袁良贵护理。2013年3月6日,原告以由于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及其丈夫袁良贵从事商品零售行业。上一年度从事商品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799元(84.38元/天)。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责任如何认定,责任大小如何划分?2、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伤系被告与原告在昭平县昭平镇综合市场因为投标摊位的价格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手打了原告的头部所致,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有过错。对于被告没有打原告的辩解,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因为投标摊位的价格问题产生分歧后,互不相让,互相争吵引起的,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被告认为原告也有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被告分别承担本案损失20%和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4056.54元,其中包括不合理用药及原告治愈出院后产生的费用,综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应为2256.81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675.04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天,误工时间应为8天,原告从事商品零售行业,应按84.3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675.04元(8天×84.38元/天=675.04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675.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袁良贵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8天,袁良贵从事商品零售行业,应按84.3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75.04元(8天×84.38元/天=675.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20元,原告住院8天,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元(8天×40元/天=320元)。原告的上述2、3、4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原告因本案事件精神遭受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56.81元,误工费675.04元,护理费6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3926.89元,被告按照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3141.51元(3926.89元×80%=3141.5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小雄向原告申美明赔偿各项损失3141.51元。二、驳回原告申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200元(被告已付),合计1300元,由被告负担1040元,原告负担2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旺道审 判 员 卢伟中人民陪审员 莫凤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