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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刑二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徐学琴、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琴,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刑二初字第0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学琴,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学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銮、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学琴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徐学琴未经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6690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帮助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6550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徐学琴以经营美容院等需要资金��由,先后骗取杨金菊等人计人民币19207834元。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徐学琴雇佣孙某某、胡某某等人分别为其开设的美容院、咖啡店工作,逃避支付孙某某、胡某某等人工资计人民币111037万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学琴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学琴辩称:1、其以某公司对外吸储款项2669000元事实,但大部分已兑付,兑付的凭证已被其销毁;2、其从事美容院、咖啡店经营是事实,向杨某某等人借款亦是事实,但借款金额中含有部分利息,且有部分借据纯属利息,并非实际借款,实际借款金额约12000000-13000000元;3、欠工人工资是事实,但具体欠多少不清楚。对于吸收存款及借款的行为,其不懂法,不知道是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徐学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杨某某向他人借款,后存入到某公司的部分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予以剔除;另杨某某等人代为兑付的款项及徐学琴本人已兑付的款项,应予以扣减。2、徐学琴向社会自然人借款用于租房和经营活动,没有非法占有或供自己挥霍使用;虽然徐学琴在借款时,编造过谎言或隐瞒其向其他人借款的事实,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拒不偿还,故徐学琴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3、徐学琴经营的企业因为债务问题被债权人“封门”,导致无法经营,而非徐学琴转移财产或逃离等方式拒不支付雇工工资,徐学琴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另一辩护人提出:徐学琴因经营需要向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吉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吴某、李某、全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夏某某、王某某、施某某、周某某、黄某、孙某某、陈某、肖某某、王某某、戴某某借款,上述借款不应定性为诈骗。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另其提出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谈话的。经本院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9年6月,由陈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并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盐城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营业执照载明: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为非融资性担保;实业投资。2011年10月,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徐学琴。截止2012年12月,被告人徐学琴在经营富强公司期间,先生雇用了金某某、沈某、钱某某、辛某某、郭某某等人,利用被告人杨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县支行客户经理)及金某某、沈某、钱某某、辛某某、郭某某等人的人际关系,通过“人传人”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669000元,其中杨某某帮助徐学琴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655000元,已兑付人民币计1615250元,尚有人民币计1053750元未兑付。具体事实是:1、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徐学琴经金某某介绍,向王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0000元,已由金某某个人兑付完毕。2、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学琴经吉某某介绍,向俞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0元,已由吉某某个人兑付完毕。3、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学琴经吉某某介绍,向钱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0元,已由吉某某个人兑付完���。4、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学琴向钱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000元,未兑付。5、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学琴经王某某介绍,向施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000元;2012年2月13日,向施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3000元;同年3月31日,向施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8000元,已由王某某个人兑付完毕。6、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学琴向顾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5000元。未兑付。7、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学琴向陈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0元,未兑付。8、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学琴向王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10月31日,向王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11月2日,向王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80000元;2012年1月12日,向王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95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15000元,未兑付。9、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徐学琴经王某某介绍,向陈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11月4日,向陈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0000元,已由王某某个人兑付完毕。10、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徐学琴向皋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5000元,未兑付。11、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徐学琴向路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0元,已兑付。12、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徐学琴经吉某某介绍,向吉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6000元;同月29日,向吉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6000元,已由吉某某个人兑付完毕。13、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学琴向高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00000元,未兑付。14、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徐学琴经吉某某介绍,向张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0元,已由吉某某个人兑付完毕。15、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徐学琴向路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0元,���兑付。16、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徐学琴向丁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0元,未兑付。17、2012年2月3日,被告人徐学琴向周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0000元,未兑付。18、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徐学琴向王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3月20日,向王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50000元,未兑付。19、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徐学琴经王某某介绍,向陈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0元;同月26日,向陈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70000元,已由王某某个人兑付人民币50000元,尚有20000元未兑付。20、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徐学琴向周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0元,未兑付。21、2012年1月12日、同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其本人先借款,后存入某某公司的方式,帮助徐学琴先后向周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计300000元。被告人杨某��个人已兑付56250元,尚有243750元未兑付。22、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其本人先借款,后存入某某公司的方式,帮助徐学琴向陈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项已由杨某某个人兑付完毕。23、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其本人先借款,后存入某某公司的方式,帮助徐学琴向孙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计135000元。该款项已由杨某某个人兑付完毕。24、2012年2月15日、同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其本人先借款,后存入某某公司的方式,帮助徐学琴先后向臧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计300000元。该款项已由杨某某个人兑付完毕。25、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其本人先借款,后存入某某公司的方式,帮助徐学琴向顾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计100000元。该款项已由杨某某个人兑付完毕。26、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其本人先借款,后存入某某公司的方式,帮助徐学琴向仓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计50000元。该款项已由杨某某个人兑付完毕。27、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其本人先借款,后存入某某公司的方式,帮助徐学琴向秦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计100000元。该款项已由杨某某个人兑付完毕。28、2012年9月17日、同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其本人先借款,后存入某某公司的方式,帮助徐学琴向韩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计470000元。该款项已由杨某某个人兑付完毕。29、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其本人先借款,后存入某某公司的方式,帮助徐学琴向李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计100000元。该款项已由杨某某个人兑付完毕。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学琴、杨某某供述;2、盐城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表;3��被害人王某某、钱某某、施某某、顾某、王某某、高某某、路某某、周某某、王某、陈某某、周某、周某某、陈某某、臧某某、顾某某、仓某某、秦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4、证人金某某、沈某、钱某某、郭某某、吉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5、射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学琴、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成立。二、诈骗2009年4月,被告人徐学琴承租谭某某座落于某某市某某路118号的房屋经营咖啡厅,后因租金矛盾及房屋拆迁,双方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由徐学琴向谭房屋支付房屋租金及使用费计人民币600000余元。2011年,被告人徐学琴转至射阳经营房屋公司,并于2012年又先后开设了美容院和咖啡店。被告人徐学琴虚构其有8000000余元的拆迁���偿款暂未到位,谎称其从事智能化工程,并让部分被害人到其租住的住所或经营的美容院和咖啡店观看,同时隐瞒其向其他人大量借款的事实,以此显示自身的经济实力,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以做生意、借钱送礼、开设美容院和咖啡店装潢等为由,采用多打欠条或者计算利息重新打成借条的方式骗取他人借款。截止2012年12月,被告人徐学琴先后骗取肖某某、杨某某等人人民币计19207834元。具体事实是:1、2011年11月,被告人徐学琴以他人向其付款要求开票为由,骗取肖某某人民币300000元。2、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徐学琴以装饰美容院需要资金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00000元。3、2011年11月,被告人徐学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郭某某人民币120000元。4、2011年11月底,被告人徐学琴以给付美容产品需要资金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50000元。5、2011年11月至2012���3月间,被告人徐学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吉某某人民币计619000元。6、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徐学琴以经营咖啡店等需要资金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计3453500元。7、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徐学琴以装潢美容院、咖啡店等需要资金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计300000元。8、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徐学琴以装潢美容院等需要资金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计2523600元。9、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徐学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吴某人民币70000元。10、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徐学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李某人民币37000元。11、2012年2月30日,被告人徐学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12、2012年2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徐学琴以装潢美容院等需要资金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计370000元。13、2012年3月1日,被���人徐学琴以开设美容院需要资金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14、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徐学琴以装潢美容院等需要资金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计422000元。15、2012年5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徐学琴以借钱送礼等为由,骗取潘某某人民币计594234元。16、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徐学琴以做智能化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计3676500元。17、2012年6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徐学琴以借钱送礼等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计400000元。18、2012年6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徐学琴以装修富强公司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夏某某人民币计100000元。19、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徐学琴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70000元。20、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徐学琴以经营骨煲店需要资金为由,骗取黄某某人民币70000元。21、2012年7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徐学琴以借钱送礼等为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计418000元。22、2012年8月5日,被告人徐学琴以经营咖啡店需要资金为由,骗取施某某人民币100000元。23、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徐学琴以购买美容产品需要资金为由,骗取戴某某人民币100000元。24、2012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徐学琴以经营咖啡店需要资金为由,骗取黄某人民币计378000元。25、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徐学琴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周某某人民币50000元。26、2012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徐学琴以借钱送礼等为由,骗取顾正兵人民币计248000元。27、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徐学琴以咖啡店改成骨煲店需要装修缺乏资金为由,骗取全某某人民币计340000元。28、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徐学琴以借钱送礼等为由,骗取廖某某人民币185000元。29、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徐学琴以借钱送礼等为由,骗取丁某人民币336000元。30、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徐学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周某某人民币计197000元。31、2012年11月,被告人徐学琴以借钱送礼等为由,骗取顾宝花人民币120000元。32、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学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罗某某人民币20000元。33、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徐学琴以借钱送礼等为由,骗取殴某某某人民币计1100000元。34、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徐学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陈某人民币计1520000元(含全某某490000元)。35、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徐学琴以借钱还债等为由,骗取高某某人民币220000元。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学琴供述;2、被害人肖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吉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吴某、李某、全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夏某某、王某某、施某某、周某某、黄某、孙某某、陈某、王某某、戴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谭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4、房屋租赁合同;5、拆迁评估资料;6、工商营业执照;7、民事判决书;8、射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学琴诈骗犯罪的事实成立。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徐学琴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射阳县合德镇才人女子美容院,并先后雇用孙某某、罗某某等15名职工在该美容院工作。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徐学琴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咖啡店,并先后雇用胡某某等20名职工在该咖啡店工作。截止2012年底,被告人徐学琴逃避支付孙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等21名职工工资计人民币111037元,经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学琴供述;2、证人孙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吴某、李某某、孔某某、胡某某、岳某某、顾某、杨某某、梁某某、仇某某、俞某某等人证言;3、工商营业执照;4、工资表;5、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限期改正指令书;6、射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学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学琴、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徐学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徐学琴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学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学琴、杨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学琴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学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2669000元,由其出具的某某公司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辩称吸储的款项大部分已由其兑付,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学琴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是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犯罪处��。被告人杨某某虽采用自己先借款,后由被告人徐学琴以某某公司名义出具存款凭证,杨某某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徐学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代为兑付的款项对被告人徐学琴而言,只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向他人借款、后存入到某某公司的部分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予以剔除及杨某某等人代为兑付的款项应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学琴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诈骗定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徐学琴向社会自然人借款用于租房和经营活动,虽在借款时,编造过谎言或隐瞒其向其他人借款的事实,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拒不偿还,亦未将借款供自己挥霍使用,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意见及另一辩护人提出徐学琴事实上在从事美容院和咖啡店的经营,因经营需要向杨某某等部分人的借款,不应定性为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学琴虽实际装潢并短期经营美容院和咖啡店,但其所骗取的金额与装潢、经营两个店面实际所需资金悬殊较大,且徐学琴在借款时出示的所谓800万元拆迁款的虚假资料或谎称做智能化工程,完全不顾自身偿还能力,将骗取的款项大部分被用于偿还高息借款及其个人消费,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故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有违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学琴辩称借款中含有部分利息,部分借据纯属利息,实际借款金额约12000000-13000000元。经查,被告人徐学琴向肖某某等人出具的借据多达100余份,累计金额2700余万元,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有证据证明借款金额中的利息部分及非诈骗行��所获取的借款已经剔除,本院认定被告人徐学琴诈骗犯罪金额19207834元,有被告人徐学琴出具的借据并经其核对无异,当庭质证以及肖某某等人陈述为凭,足可认定。被告人徐学琴拖欠雇工工资躲避不见,受害劳动者追讨无着,只得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徐学琴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定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学琴经营的企业因为债务问题被债权人“封门”,导致无法经营,而非徐学琴转移财产或逃离等方式拒不支付雇工工资,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学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的款项已经由他人代为部分兑付,据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学琴诈骗金额特别巨大,且无悔意,又无力退赔,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徐学琴对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帮助被告人徐学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帮助被告人徐学琴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人民币计1655000元,大部分已由其个人兑付,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谈话,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学琴归案后,已经掌握其帮助徐学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依法向被告人杨某某发出传唤通知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辩解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谈话与事实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学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本案所涉未追回��款,责令被告人徐学琴、杨某某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宇审判员 董建勇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六条之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