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槐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靳光菊与靳光起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靳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槐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靳某甲,女,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铝制品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房波,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乙,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谢照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甲与被告靳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玉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波、被告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甲诉称,被告靳某乙系我的弟弟。我的父母只有我和被告靳某乙两个子女。父亲靳某某于2009年3月8日去世,母亲范某某于2012年7月29日去世。父母生前遗有坐落本市槐荫区南辛庄街某号私有房产一处,近期我与被告协商分割上述房产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对父母所遗的上述房产依法进行继承分割。被告靳某乙辩称,为了我结婚,父母才盖了上述房产,原告靳某甲没有出过一分钱。父母生病直至去世,靳某甲也没有出过任何医药费及安葬费。父母在世时均曾交待过等他们去世后将上述房产留归我一人继承。我与原告毕竟是姐弟关系,靳某甲有权分得上述房产,但其应将偷走我父母遗产中的存款18000元、水晶石老式眼镜一副、银质酒壶一个、14K黄金钢笔一支、青花瓷盘两个、锡制烫壶一个全部退还给我。此外,还要求原告向我支付我为父母支出的赡养费及医疗费中的12万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靳某某、范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仅有一女一子,即本案原告靳某甲、被告靳某乙。原、被告之父靳某某、母范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8日、2012年7月29日去世,靳某某与范某某各自的父母亦均已早于其二人去世。上述二被继承人遗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于靳某某名下的坐落本市槐荫区南辛庄街某号院内的私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槐0511**号,建筑面积为122.28平方米)。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的建筑单价相同,且目前该房的市场价值为6114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对涉案上述房产进行了现场勘验(详见本院房屋坐落现场勘验平面图),其中图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房屋建筑面积之和略小于图示7号、8号、9号、10号、11号房屋建筑面积之和。另查明,现涉案房产均由被告靳某乙控制使用。靳某某、范某某夫妇对上述房产未立有遗嘱。以上事实,有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街道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济南市公安局南辛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证明靳某某及范某某死亡的函、涉案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及房产证、涉案房屋坐落现场勘验平面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坐落本市槐荫区南辛庄街某号院内的上述私有房产系被继承人靳某某、范某某夫妇的遗产。因二被继承人生前对此房产并未留有遗嘱,故上述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相关继承事宜。本案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被告均有权继承靳某某、范某某夫妇的上述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被告均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故双方应平均分得二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原、被告均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考虑到涉案房产的可分性,本着有利于发挥遗产中房屋的使用效益和继承人实际需要,并兼顾各继承人利益的原则,本院对涉案房屋坐落现场勘验平面图中所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房屋以判归原告靳某甲所有、图示7号、8号、9号、10号、11号房屋以判归被告靳某乙所有为宜。原告靳某甲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其不要求被告靳某乙给付其相应的房屋差价补偿款,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靳某乙要求靳某甲退还其父母所遗的18000元存款、水晶石老式眼镜一副、银质酒壶一个、14K黄金钢笔一支、青花瓷盘两个、锡制烫壶一个及其为父母支出的赡养费及医疗费中的12万元,原告靳某甲对此未予认可,被告对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此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对坐落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街某号院内房屋坐落现场勘验平面图中所示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房屋归原告靳某甲所有;图示7号、8号、9号、10号、11号房屋归被告靳某乙所有;其中图示1号房屋与7号房屋之间的墙为伙墙;图示2号房屋与7号房屋之间南北向及东西向的墙均为伙墙;图示2号房屋与9号房屋之间的墙为伙墙;图示4号房屋与9号房屋之间的墙为伙墙(房屋建筑面积以房管机关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二、被告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图示2号房屋与9号房屋之间开设的一道门建墙予以封堵。三、坐落济南市院落一处及大门一座,由原告靳某甲、被告靳某乙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11594元,原告靳某甲、被告靳某乙各负担5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房屋坐落现场勘验平面图审 判 长 岑玉洁人民陪审员 茅 华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